经典民事上诉状实例
经典民事上诉状实例1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xx,女,1x53年11月1x日出生,汉族,xxxx食品厂职工,住xx市xx区xx二厂宿舍南村x号楼2—xxx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1x52年x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xx市槐荫区xx小区1x号楼2-103室。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东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xx市槐荫区xx小区。
上诉人因与王xx、山东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xxx4)槐民初字第25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xx市槐荫区xx小区北区5-2号楼一层东户房产一套及相关财产。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齐心协力”,挖空心思,伪造、编制了种种事实和理由,企图利用法律的“技巧”,来达到其侵吞夫妻共同财产之最终目的。于是,一场人为导演的争纷展开了,而争纷的一方是超强实力派的总经理加房地产大公司,另一方则是一个温饱难解、被生活和经济逼迫得瑟瑟发抖,精神几近崩溃的清苦妇女。然而,上诉人唯一的信念和力量是,法律是公平和正义的!综合全案,上诉人谈以下几方面的上诉理由。
第一部分,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王xx于xxx1年x月1x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一审原被告是依据该购房协议购买的争议房产是错误的。且不谈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如何,即使当时的确签有该协议,但现在看来,该协议已经成为废纸几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一,该协议第九条关于限制购房人对其欲购房产进行处分及处分利益分配的约定,其内容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以上房产一旦被确认了所有权人,那么,在没有出现法定情形的状态下,所有权人便有权对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各项权能,他人无权干涉,这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容违反。同样,该条第二项关于限制劳动者劳动选择权的约定亦属无效。其二,该协议只是房屋买卖双方的一个草签材料,显然,本身就不是正式合同文本,其中的有关内容是保留、是删除还是变更均有待于进一步以正式合同的形式来确定。如果草签协议中的有些内容被正式合同文本所吸收,那当然也是双方的有效约定,而没有被吸收或已经变更了的内容则只能以正式合同文本为依据了。这是很简单的道理,是完全符合法律原则和规定的观点。事实上,xx公司的确重新与王xx正式签署了两份正式合同文本,即(xxx1-3x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向国家房产管理机关备案登记存档,以办理产权手续。上述两份房屋买卖的正式合同对草签的购房协议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其中对购房人进行违法限制的第九条,这样,不仅该条款已被废弃,而且整个草签协议不复存在。其三,王xx和于xx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取得了房产证书,这本身就标志着《购房协议》效力的灭失。针对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却孤立地以草签的《购房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予以确认其效力,而对上诉人提供的二被上诉人正式签订的、在国家房管机关备案存档据以办理合同和契约却置之不理,对这种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深表遗憾。
(二)被上诉人王xx事实上根本没有向xx公司辞职,而是一如既往地做着他的一切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王xx“xxx4年10月2x日被告申请辞职,次日第三人同意被告辞职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任何事物的真面目,只有进行综合考察,剥其伪装,方可察其实质。其一,被上诉人王xx辞职有悖常理。不论是从公司地位和待遇,还是从他的年龄及其当时所处的家庭背景分析他都找不出任何令人信服的正当理由辞职,具体情况不再赘述。其二,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实辞职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所谓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xx真正辞职。1、缺乏可信度。显然,xx公司和王xx是一家人,而且王xx还是这家人的主要当家人,这二者相互配合制造点什么盖有大印的材料是难事吗?其中《辞职报告》、《退房协议书》、《解聘书》等材料均制作于xxx4年10月2x日和2x日,而这个时候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了析产诉讼,10月2x日这天又恰恰是xx公司依据草签的购房协议第九条向一审法院递交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申请书的日期,与所谓辞职、退房、解聘等作了紧密配合,制作这些材料是何用意?不辨自明!王xx和xx公司关系的紧密程度是不言而喻的,基于这种背景而编造的假材料可信吗?这样的证据材料能达到法官的内心确信吗?再看xxx5年3月份xx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这份材料,该证明书明确载明,王xx于xxx5年3月某日因企业重组减员终止解除合同,那么,xxx4年10月2x日的《解聘书》又是怎么说的呢,“同意本人(王xx)辞职申请,自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攻自破,即一切所谓证据的虚假性自我表现出来了,一说xxx4年10月2x日因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时隔几个月又说于xxx5年3月因企业重组减员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这让谁能相信他的真实性呢?再者说了,既然因企业自身原因而与王xx终止解除合同就更不能依据那份即使有效的《购房协议》第九条,要求王xx补交房款了,况且,该份材料更是制作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其恶意可想而知。2、退一步说,即使王xx真的辞职,与xx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那么,① 退房协议无效。因为该房产已经确权,而上诉人是该房产的法定共有人,王xx单方处置共有财产显然无效。(实际上,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产权已经确认就根本谈不上什么退房了。)② 王xx无缘无故擅自辞职,且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或已经得知上诉人欲起诉分割房产之后),其存有转移财产或增加债务之恶意,用表面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之目的,亦属无效行为(即使产生相应责任亦应由王xx独自承担)。③ 王xx提出辞职xx公司同意其辞职,这就是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也是不适用那个无效的《购房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其三、在被上诉人王xx及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前提下,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反证,以进一步驳斥其证据的虚伪性。如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情况至少能起到进一步否定二被上诉人的证据的可信度的作用。上诉人认为,当一个简单而明显的事实被他人故意掩饰或制造混乱时,判断者这时不仅首先要用法律规定的东西去识别它,还要回到朴素的辨认观上来,用大多数群众的心态,用一般的人情常理来认识事物,以此来影响对这一事物的可信度,这应当是拨云见日、去伪求真的有效辅助手段。
(三)xx公司主张上诉人已退房及银行向其发出了回购通知并已回购了房屋,该项主张虽然一审法院也的确未予认可,但不予认可的理由上诉人认为不仅仅是因为回购未实际履行,而且还因为银行和xx公司根本没有事实和理由,更没有法律依据对涉案房屋进行回购。
第二部分,被上诉人xx公司以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一审诉讼,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
事实上,xx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依据的《购房协议》无论有效还是无效都与夫妻分割业已确权的房产之案件无关,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不难看出,xx公司之所以要制造理由加入本案,其原意是欲与被上诉人王xx形成合力以共同对付上诉人。但弄巧成拙的是xx公司越是加入诉讼,其表现出的虚假性越强,与王xx串通一气的做法越显明显,最终却更不利于王xx。比如,xx公司xxx3年3月30日向法院故意起诉王xx,并请求法院确认《购房协议》无效。双方恶意达成调解后,上诉人申请再审,xx公司又自动撤诉,并再次自觉承认《购房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违背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无效。随后,又是起诉又是自动撤诉,为了非法目的简直是手忙脚乱了。本案中,当上诉人诉王xx对涉案房屋等财产分割时,xx公司又是坐不住了,再次申请加入诉讼,而加入诉讼并没有新的理由,于是出尔反尔的又将那份废弃的连自己都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的《购房协议》拾了起来。可见,xx公司拿法律,拿司法程序如此之轻蔑,拿自己的主张如此出尔反尔,这样滑稽可笑的幼稚做法,其所提出的所谓证据和主张让谁敢去相信呢?因此,为严肃司法,节省司法资源,理应及早驳回其请求。
第三部分,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这里上诉人怎么也看不出依据该条规定会得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怎么也看不出依据该条能支持一审法院“原被告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上述住房及地下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原被告是依据《购房协议》购买的争议房产,基于此原因本案诉争的住房、地下室及车库尚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这一定论。上诉人认为,即使草签的那份购房协议有效,即使被上诉人王xx也真的辞职了,即使应当向xx公司补交房款,即使一切事实都像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那么,我国哪条法律法规,哪条司法解释,哪条上级法院的文件规定了像这种情况就不能分割共同财产?适用上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能支持这个结论吗?上诉人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仅不能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恰恰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其他合法的事实合法取得的财产,不正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依法分割吗?什么是“不完全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来源合法并由国家机关依法确权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财产,不是完全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是什么呢?产权人对该房产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吗?没有导致所有权不完整的法定情形啊。一般来讲,除非该房屋被依法设定抵押或依法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方可阻止产权人擅自处分该房产(更何况本案中,并非是转让、赠与等处分行为,而是依法分割析产)。基于一审法院假设认定有效的事实,能影响共同财产的分割吗?显然不能。哪怕真的是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了购房人现在应履行的义务,那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对抗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从而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本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坚定信心,本着对人民法官的崇高敬仰,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公正裁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于xx
xxxx年12月1x日
经典民事上诉状实例2
上诉人(一审原告):xxx 1xx4年x月25日出生
身份证
现住址:xx市xxx街xx号大院×××号×××房
电话:13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医院
地址:xx市xx区xx路x21号
电话
机构代码
机构登记证号:事证第
机构开办信息资料:
机构名称:xxx医院
登记证Pxxxxxxxxx01
法定代表人:xx
医院地址:xxx港湾路x21号
上诉人马踏而不服xx市××××××区人民法院xxx4年x月1x日作出的(xxx3)穗××××××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就上诉人第1、2、诉讼请求的两项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案由:
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民事起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
1、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危险
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3、原告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完全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书就上诉人第1、2、诉讼请求的两项判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第3、项诉讼请求的判决无异议。
事实与理由:
第一项:本案至此主要争议分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消除危险上对是否需要增设防撞墙存在争议
上诉人坚持认为,只有在围墙前增设足可以抵挡汽车冲撞的防撞墙,或这一类型的
防撞设施,才能消除已经发生的危险再次发生,别无选择。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已在停车场内设置限速指示牌,要求驶入车辆减速停车、限速10公里,并在被撞围墙前1.5米处加建了20公分高的防护栏(详见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五行),这样轻而易举地就可以消除危险再次发生。
第二项:判决书存在引用法律不当、严重笔误,一审法官开庭审议存在业务不熟等问题
“细节影响结果” ,从以下细节说明,上诉人为消除危险要求被上诉人增设防撞墙这一合情合理的诉讼请求,竟然未能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与下列细节问题很有关系。
一、引用法律断章取义、以偏概全造成判决不公正
一审法官在判决书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法规是断章取义、以偏概全,致使将原本属于在已经发生严重危险的地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亡羊补牢”这么一个简单的案件审理复杂化。
本案关键案由是“消除危险” ,但一审判决却未能够以“趋吉避凶”这一公认的安全预防准则,运用适用法规制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做成危险隐患事实明显依旧存在而“法莫能助”的不公判决。
二、判决书出现严重笔误实在令人费解
严重笔误详见判决书第七页第二行以下原文:
附一:本判决书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步侵权;
(二)排除妨碍;
以下从略……
上列判决书的附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法律条文,张冠李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实在令人费解。
三、上诉人在起诉状上提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用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能得到采信令人费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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