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监督申请书
以下为您提供了两篇立案监督申请书范本,仅供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XXXX XXXX
王斌,男,XXXX年9月28日出生,汉族,XXXX市人,现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公司下岗职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系XXXX生父。
曹燕春,女,XXXX年5月22日出生,汉族,XXXX市人,现住XXXXXXXXXXXX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系XXXX生母。
联系方式: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
申请人王斌、曹燕春,对XXXX市公安局XXXX分局认定我儿XXXX死亡案系高坠死亡,该案中不存在犯罪事实的结论,并于XXXX年10月29日发出04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含屈不服,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
申请目的:
1、要求XXXX市公安局XXXX分局撤销在 XXXX年10月29日作出的(04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决定。
2、要求XXXX市公安局XXXX分局对XXXX受伤死亡之事,立即组织力量立案侦查。
事件简况:
XXXX,死亡年仅13岁,原系XXXX市西京子校初一学生。XXXX年6月19日中午,有群众发现XXXX重伤昏迷,倒卧在XXXX区西京社区19号楼与35号楼之间绿地内。经在场群众向110、120报警求助后,XXXX得以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抢救。次日凌晨6时许,XXXX因伤重不治身亡。医院诊断的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
XXXX死亡后,我们即向公安XXXX分局电子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答复:分局法医对尸体已做过尸表检验,认为XXXX是从树上跌落死亡的,不是刑事案件,并告知我们立即火化尸体。
我们认为:仅以尸表检验为依据,确定XXXX死亡性质的认定过于草率,遂向公安XXXX分局提出解剖尸体的要求,并请求由XXXX市公安局法医进行检验。但该分局法医回答:“市局没有尸体检验资质,只能由你们支付尸体检验费、由分局委托XXXX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交大鉴定中心)对尸体解剖”。我们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支付了8000元的尸检费。交大鉴定中心遂于XXXX年6月22日进行了法医病理司法鉴定,于XXXX年7月19日出具了XXXX交大司法鉴定中心[XXXX]病鉴字第114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XXXX死因结论为:“XXXX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公安XXXX分局就XXXX死亡以及我们的举报,既不表明要立案调查,也不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XXXX分局这种执法态度使我们陷于极大的困惑和困境之中。一方面支付巨额费用,忍痛保留着XXXX尸体,以备公安机关进一步勘验;一方面一次又一次的向上级领导反映此案,在XXXX年10月14日、15日分别向XXXX市政法委员会、XXXX市政府、XXXX市人民检察院、XXXX市公安局的有关领导寄送了《关于少年XXXX死亡一事的紧急情况反映》;又于10月26日、27日再次分别向陕西省委领导、陕西省省长、省纪检委、省组织部、陕西省政法委、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分别呈送了《关于少年XXXX死亡一事的紧急情况反映》及《关于少年XXXX死亡一事的再次紧急反映》。在各位领导的关注下,终于在一百多天后我们等来了XXXX分局的消息,于是在XXXX年10月28日下午XXXX分局主要领导出面组织邀请XXXX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刘新社法医、XXXX市公安局法医、XXXX分局刑事技术人员、XXXX分局侦查人员、XXXX分局法制部门人员,并通知我们到场,召开了个沟通会议。
会议中,我们没有听到以上诸多刑侦技术专家和刑侦人员举出任何支持“XXXX系高坠伤死亡”认定理由的确实证据。因为这其中既没有可以认定XXXX确实有攀登高处行为的证据,也没有确认XXXX昏迷倒卧之处就是第一现场的证据。甚至连主要鉴定人刘新社法医都承认: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部分作出的,“高坠可以形成此种损伤”是一个在“没有其他材料”支持下作出的“倾向性意见”。除此之外,公安XXXX分局方面就是一味地向我们解释XXXX系高坠死亡。与会时,我们就《鉴定意见书》中的一些表述及公安机关认定高坠死因提出了十六项问题,但均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XXXX年10月29日,公安XXXX分局无视XXXX死因尚不清楚的事实,草率的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理由,决定不予立案。随后交给我们一份没有年号的04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我们之所以对XXXX分局的决定不服,主要是因为XXXX分局在侦查技术、法医鉴定等方面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点无法解释,在执法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正因如此,我们不得不忍痛保存着XXXX的尸体至今,以期待有关部门能在对XXXX死因定性问题上作出客观认真负责的结论。XXXX年11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就公安XXXX分局04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我们向公安XXXX分局提出了《申请复议书》,但就在申请送达一天后便被驳回。
申请立案理由:
一、认定“高坠”缺少现场证据的支持
1、高坠死亡的认定应与溺水死亡、爆炸死亡、触电死亡等非正常死亡一样,对死因的认定必须建立在与事发现场勘查、走访调查等相关证据的支持下才能成立,而且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但是,包括XXXX年10月28日的会议在内,XXXX分局从未表明在XXXX昏迷的“现场”发现了可以认定其系高坠死亡 (如血迹、致伤对应物等) 的确凿证据。
2、《鉴定意见书》认定,XXXX“生前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导致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性脑挫伤而死亡”。“顶枕部头皮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相应部位颅骨舟状粉碎性骨折”。能造成这样严重损伤的外力必然是巨大的。假若是高坠造成,唯有相当的高度才能形成足以造成如此严重的致命伤。而公安XXXX分局认定的“高坠”中心现场只有一颗树木,该树木能够支撑住人体的最高点是在距地面2.7米一处树杈。这样的高度是否能造成这样的损伤,公安XXXX分局没有给出合理的依据。
3、《鉴定意见书》认定,XXXX“顶枕部头皮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相应部位颅骨舟状粉碎性骨折”。一般法医学常识认为,舟状粉碎性骨折的造成,应是有个相应物体的反作用所致。然而公安XXXX分局没有确认在所认定的现场中发现可以造成此种伤害的类似对应物。
4、XXXX年10月28日“沟通会”中,公安XXXX分局提出,通过走访认定的“高坠”现场发现的痕迹可能是蹬踏、翻滚、挣扎所致,遂认为这是XXXX受伤后所形成。那么结合该《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XXXX系“广泛性脑挫伤”的伤情程度而言,死者受伤后是否还能有这样的自主行为能力?在场法医及公安XXXX分局相关人员还是没有作出肯定的说明,结论仅仅是推测而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处即第一现场。
5、XXXX年10月28日“沟通会”中,公安XXXX分局还提出,在认定的“高坠”现场中发现,位于发现XXXX躺卧地旁的一颗树木的树杈上有擦痕、树干上有灰土、树皮有剥脱等痕迹,另发现XXXX裤子、背部有类似的灰土,鞋子上有擦痕。遂认为这即是XXXX攀爬现场树木的证据。但是XXXX分局没有提出树木上的灰土、擦痕与XXXX鞋子擦痕相吻合的关联证据。仅凭XXXX衣着上有与现场痕迹相同的物质,便推测XXXX可能有过攀爬树木的行为。但这样的推测并不能单纯认为XXXX的损伤是由此造成的。这样的说法欠缺逻辑常识。
6、公安XXXX分局对认定现场获取证据模糊不清的`情况说明。
事发后公安XXXX分局没有及时现场勘查,所获证据不能充分的提供肯定与否的支持性意见。正如与会刑侦人员延警官所说“当时小孩已由120送往医院抢救、救治了,所以我们没有看到小孩躺到哪儿啥情况。我们去的时候已不在那个地方了”“这主要是120医生回忆,按照回忆,技术人员画了个图,躺卧位置就是这么个情况。”这样作出第一现场的认定结论,必然缺乏证据关联性,进而不能肯定XXXX就是高坠或不是高坠;此现场就是第一现场。
二、尸体检验及《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解读问题。
1、XXXX高坠死亡的论调是由公安XXXX分局法医最先提出的,而且只是该法医在只对XXXX进行尸表检验后、现场勘查前,个人的草率说法。当我们提出要求XXXX市公安局进行尸体检验时,又是该法医告诉我们市局没有尸体检验的资质,只能由交大鉴定中心进行。在送交尸检前,我们初见交大鉴定中心刘新社法医时,该法医即说:“既然是高坠还有必要检验吗?”。在该《鉴定意见书》中,有加入的“高坠可以形成此种损伤”的分析意见,但是,明确的提出了“由于死者头部损伤分布不在同一平面,不能用一次暴力解释,具体死亡方式请结合案情调查确定。”但是,公安XXXX分局无视这一明确结论,极度、孤立、片面、固执的坚持“高坠”的说法。
2、《鉴定意见书》中载明:XXXX身体损伤除枕顶部粉碎性骨折外,在右额结节处、右眼外眦外侧、右侧耳屏上偏前侧、左侧额部发际处均有损伤。全身共12处损伤,包括头部损伤6处都分布不在同一平面。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证明:XXXX有一处左眉骨骨折的损伤。公安XXXX分局对这些事实存在置若罔闻,一味强调“高坠可以形成”,使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发挥在刑事案件中应有的客观证据作用,反而变成了为公安XXXX分局主观认定死因形成的注解或者说是借口。
3、一般的法医学常识认为:(1)高坠伤必须要考虑坠落高度与地面情况;(2)高坠伤的特征,即一次形成、损伤严重、损伤集中、外轻内重、符合力学传导。(3)一般表现为:挫伤(内脏挫伤)、内脏破裂、挫裂创。所以高坠损伤死亡法医学检验鉴定确定死亡原因并不困难,关键在于对案件性质的确定。法医在作出系高坠损伤结论前,除应认真细致的尸体检验外,还必须得充分考虑案情调查、现场勘查、群众走访等所获得的信息。但是,该《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XXXX损伤情况与以上所列相符较少。主要鉴定人刘新社法医在XXXX年10月28日沟通会上的发言也明确说明:“这个案子我们当时接手娃才死了两天,没有给我们一个很明确的东西”;“现场那个树比较低,高度也不符合这么严重的伤”;“高坠可以形成此种损伤,法医叫倾向性意见。如果给我们出具了很实在的证据,而且各方面都支持的话,我们会下个肯定性的结论”等解释。刘新社法医在会上还说:“法医作鉴定不是孤立的,他肯定是结合侦查和现场勘查,最后才下结论的。在做解剖时,其他材料还不齐全的情况下,给了个倾向性意见。为啥最后叫结合人家侦查,案情调查决定。有些情况只能提供一个倾向性意见,恰恰咱就是这种情况”。
刘新社法医的鉴定意见以及他在会上的发言,正是说明刘新社法医尊重并遵循一般的法医学常识,而恰恰是这个所谓的“倾向性”的“高坠可以形成此种损伤”表述,是公安XXXX分局有了“认定”“高坠”的“理由”。使我们不解的是,如此明确的医学常理刘新社法医却做出让人匪夷所思的“倾向性意见”。因此,请求检察机关对鉴定过程的严肃性作出审查。
三、公安XXXX分局没有严格遵循办案程序
1、XXXX受伤死亡后,公安机关本应依法主动对尸体进行司法鉴定,但公安机关在事实情节不清的情况下,先是武断的要我们立即处理尸体,之后又推脱说XXXX市公安局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进而要求我们自付尸检费,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
2、XXXX死亡后,尸体一直冷冻保存,作为悲痛万分的死者家属,多次多方向公安机关及有关方面反映,而公安XXXX分局在此期间内从没有对立案与否给予答复。一直拖至XXXX年10月28日XXXX死亡后第131天,XXXX分局召集了所谓的“沟通会”,集中多名刑侦人员、技术人员、鉴定机构专家向根本不懂刑侦和司法鉴定的我们做出说明,并解释所谓的在XXXX死亡一事中“没有发现犯罪事实”的理由,且不听我们的诉求、不正面回答我们的问题。
在“沟通会”中,公安XXXX分局向我们说明:曾走访调查了102户群众,没有搜集到XXXX被人追打、挪动以及其他被人伤害的证言,而只是搜集到了XXXX性格内向、与人没有恩怨、平时喜欢爬树等等的反映。这样的说明,既未穷尽“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也不具XXXX确系“高坠死亡”的证明力。与此相反的是:XXXX死亡后,有不少的群众或是给我们打电话或是当面告知我们,事发当天有数人曾追打XXXX。
公安XXXX分局以沟通会的方式,在迫使我们接受一个含混不清的“事实”和性质不明的分析结论。
3、XXXX年10月29日,公安XXXX分局在我们举报132天后,才向我们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但这份迟到了120余天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居然是一份没有发文年号的通知书。
4、依照《刑事诉讼法》,XXXX年11月2日下午16时10分,我们向公安XXXX分局提交了《申请复议书》,复议书中我们列举了4项复议理由。但是,仅隔一天时间,XXXX年11月4日,公安XXXX分局法制科便通知我们复议申请被驳回。申请复议是法律赋予控告人的合法权利,亦是保证法律公正实施的重要措施。公安XXXX分局对一起未成年人死亡案案发4个多月不予任何答复,却对存有诸多疑点的死亡案件复议申请作出如此迅速、高效率的答复,可见“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早已被走过场和推诿所替代。
综上,我们对XXXX市公安局XXXX分局就“XXXX死亡”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1)XXXX系“高坠死亡”这一结论缺乏确凿证据,(2)XXXX昏迷倒卧之处系第一现场的认定缺乏确凿证据,(3)XXXX死因“没有犯罪事实”也缺乏客观理由支持。因此,特向XXXX市XXXX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此致
XXXX市XXX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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