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书 篇1
检 量建[ ] 号
被告人________涉嫌________犯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______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__条______第______款______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______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______。
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____________
2. 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____________
3. 酌定从重处罚情节____________
4.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____________
5. 其他____________
故根据______(法律依据)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______(主刑种类及幅度或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______(执行方式),并处______(附加刑)。
检察员:
日期:
拓展:
一、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哪些?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如何认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三、“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如何认定?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四、“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五、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1、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七、可能涉及的其他犯罪
1、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2、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量刑建议书 篇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对被告人涉嫌诈骗罪提出如下量刑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全部供述自己与其他同案犯的犯罪经过,并提供另外两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的照片、真实姓名、手机号、住址及其他一切所知悉的信息资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两名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抓获,使案件及时得到侦破,使受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得以及时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应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5款、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次要作用的事实理由为:
1、犯罪介入上的次要作用。根据被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岑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岑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于20xx年1月至3月份一直联系,并取得受害人钟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之前并不认识,由于后来王某某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在2010年4月份,岑某某告诉王某某、黄某某认识济南市槐荫区一个叫钟某的女的,并说能骗到钱,让王某某和黄某某配合进行诈骗。王某某是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才偶然卷入这次犯罪的,属于是偶然犯,在介入上起次要作用。
2、犯罪行为上的辅助作用。犯罪行为上,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仅仅是打过两次电话,并没有一直与受害人联系,而是由被告人岑某某一直与受害人联系,并办理的两个银行账户,通过短息及电话方式告知受害人账号并汇款,受害人汇款后,该款项一直由岑某某和黄某某控制着,被告人王某某并无权掌握上述资金,因此在行为上起次要作用的。
3、分配金额上的次要作用。
(1)分配办法上的协商上看的次要性。从公安机关的公诉意见书中来看,三个人皆分得相同的6万余元,实际上事实并非如此,王某某并未分得6万元,因为取款的卡一直均在岑某某与黄某某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两被告人也不住在一起;没有与其他人在利益上进行过任何协商交流。
(2)分配办法话语权上看的次要性。每次分钱都是岑某某或者黄某某提出来,在分配办法上被告人王某某显然没有话语权。
(3)在实际所得上的次要性。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仅获赃款5.7万元。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0款.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以前没有犯罪记录,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
(四)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在2011年1月21日开庭审理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侦查阶段就已经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7款、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五)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给被害人钟某。2010年8月9日,王某某通过公安机关退赔了受害人钟某83666元。不但将自己诈骗的全部款项积极退赔给受害人,而且对钟某的其它损失也进行了部分赔付。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8款、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由于其他两被告人无力退赔,被告人王某某在2010年8月9日通过公安机关赔偿受害人26666元,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9款、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七)取得受害人钟某的谅解。受害人钟某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向法院请求在量刑时从轻处理。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10条、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量刑计算结果为:有期徒刑3年。
法律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简称“细则”)。
1、刑量起点为三年。依据:细则五、(七)、1、(2)
2、基准刑为五年六个月。依据:细则四、(七)、2、(2)
3、立功表现,首先对基准刑进行调整。减20%。5.5年*20%=1.1年。依据:细则二2(3)及三10.
4、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减20%。5.5年*20%=1.1年。依据细则三 10
5、当庭认罪减10%。5.5年*10%=0.55年。依据:细则三22。
6、退赃退赔减30%。5.5年*30%=1.65年。依据:细则三23。
7、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减20%。5.5年*20%=1.1年。依据:细则三24。
8、取得被害人谅解减20%。5.5年*20%=1.1年。依据:细则三25。
三、建议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赔退赃并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并有其他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的行为也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希望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以上量刑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检察员: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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