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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规则-家政工保护的立法理念与制度建构

时间:2023-08-12 06:13:50 文/秦风学老师 合同范本学文网www.xuewenya.com

超越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规则-家政工保护的立法理念与制度建构

  据统计,2010年,北京市家政工总数已达40余万,目前,全国从事家政工服务的劳动者已经达到1500万。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专门发布了《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指出,大力发展家庭服务业,对于增加就业、改善民生、扩大内需、调整产业结构具有重要作用。2011年6月16日,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家庭工人体面劳动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decent work for domestic workers)》。该公约指出,家政工人对全球经济具有重要贡献,家政工增加了负有家庭责任的女性和男性从事受薪工作的就业机会,扩大了照顾老年人、小孩和残疾人的范围,并且使大量收入在一国之内或国家之间进行转移。因此,促进家庭服务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学界对家政工的法律保护问题未给予足够重视,相关研究很少,家政工的法律保护问题亟待深入研究。特别是家政工与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家政工的法律地位,家政工是否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应否及如何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如何完善家政工立法、保护家政工的权利,都是理论和实务上的重大问题。本文拟就以上问题展开分析。

  一、家政工的界定

  目前我国的政策性文件和法律文件并没有对家政工给出正式定义。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指出,“家庭服务业是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向家庭提供各类劳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这一表述主要指明这个行业的特征,并未对“家政工”下严格定义。该文件还使用了“家政服务员”的提法,也未给出明确定义。遵从习惯,本文使用学界惯用的用语“家政工”。

  2011年的《家庭工人体面劳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界定了家政工的定义。《公约》第1条规定,“家政工作(domestic work )”指“在或为”一个或数个家庭从事的工作(work performed in or for a household or households);“家政工 -(domestic workers)”指“在一种雇佣关系范围内从事家政工作的任何人”。从公约规定看,家政工作的显著特点是工作地点或工作对象为“家庭(household) ”,这是家政工的本义,也是家政工区别于其它类型工人的主要特点。同时,公约也明确家政工存在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employment relationship)”。公约对家政工和家政工人的定义为正确理解家政工奠定了基础。有些国家对家政工的定义则较为宽泛。例如,在德国,家政工是指任何人单独或者在家庭成员的帮助下,为另一个人或机构工作,工作地点可以是公寓、房屋或其他地方,并且工作成果的利用归属于其服务对象。

  从目前我国实践看,我国家政工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直接受雇于家政服务机构的家政工,由家政服务机构招聘并派遣到家庭从事家政服务。第二种类型是由家政服务机构以中介名义介绍到家庭从事服务工作并定期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家政工。第三种类型是家庭自行或直接雇用的家政工。第一种类型的家政工由家政服务公司招聘,属于家政服务机构的员工,因此,其与家政服务机构的关系属于典型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规则应无疑义。第二、三种类型的家政工就其本质而言,均属于直接受雇于家庭或个人的家政工,家政工与雇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以下探讨将围绕直接受雇于家庭或个人的家政工展开。

  二、家政工与雇主的法律关系

  当家政工直接受雇于家庭或个人,家政工与雇主(家庭或个人)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这是确立家政工法律调整模式和调整机制的理论前提。

  家政工与雇用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雇佣关系?回答该问题的前提是明确雇佣关系的性质和特征。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民法典的内容看,雇佣关系长期受到民法的调整。例如,《德国民法典》在第611条至第630条规定了“雇佣合同”,第611条规定,因雇佣合同,允诺劳务的一方负有提供约定的劳务的义务,另一方负有给予约定的报酬的义务。雇佣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任何一种劳务。雇佣合同虽然规定于民法之中,但当事人的地位尤其在履行合同中的地位未必完全平等,从“雇佣”一词的表面字义即可看出,受雇人应当听从雇主的命令和指挥。“因为受雇人应提供之劳务的数量主要以时间长度表示,所以为具体化受雇人应执行之职务的内容及其执行方法,雇用人之指挥监督便极重要。”因此,受雇人在工作的过程中应接受雇主的指挥和管理,受雇人与雇主之间存在一定的隶属性,这是雇佣合同的重要特征。我国虽然未在正式的法律文件对“雇佣”下定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9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中亦可看出,雇主对受雇人存在“授权”或“指示”,受雇人对雇主存在一定的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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