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申诉状1
申诉人刘xx(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xxx年3月7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家住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云南鼎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
申诉事由:申诉人因妨害作证罪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xxx1)昭中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和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xxx1)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特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xxx1)昭中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和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xxx1)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再审本案,依法宣判申诉人无罪。
案件基本事实:xxx7年11月11日,申诉人五岁的外甥邓涛因被云南省彝良县荞山乡咪咡村田坝村民小组十四户农户的落地式安装的变压器灼伤,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和二级护理依赖。后再发现该小孩因该次触电导致神经受损造成智障。在邓涛维权案中,申诉人担任了邓涛的代理人。该案经彝良县人民法院一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保护了邓涛的合法权利。但就在邓涛维权案二审判决刚送达的第三天,即xxx0年7月13日,彝良县政法委书记彭泽高就以彝良县政法委的名义组建了以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和彝良县公安局为组员的政法委联合调查组,对邓涛民事案件被告人和代理人先后实施抓捕。在此,申诉人先撇开彝良县政法委书记彭泽高操控司法实施迫害的问题不讲,专就彝良县人民法院“(xxx1)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xxx1)昭中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提出具体申诉意见。
彝良县人民法院“(xxx1)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采信非法证据、规避法律事实、审判程序违法、曲解法律、出入人罪地以妨害作证罪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xxx1)昭中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更是完全采纳了检察院所谓的“政法委成立联合调查组行使侦查权是符合体制的”非法证据、不公开开庭审理争议较大的案件、置专家学者的意见不顾、将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行为无限大地扩展到连法典都找不到的地步。这两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对人权的漠视、是对法律的践踏、是对公平和正义的公然挑衅、是对司法文明的背叛,丧失了法律道德和法律良知,是对弱势者的再次公然迫害。
申诉理由:本案无论是案件的来源、侦查主体、侦查手段、审判程序、法律事实、法律理解和适用,还是最后的判决结果,都是违法的、错误的,是典型的错误裁判,具体表现为:
本案案件来源的非法性
邓涛维权案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只能通过申诉引发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或审理活动中发现有妨害作证罪的行为,再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彝良县政法委面对生效判决,不是引导当事人走正常的申诉渠道,而是主观定罪,在生效判决刚送达才三天就成立专案组,实施抓人捕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个由政法委主观定罪的案件来源,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显然是非法的。
侦查主体的非法性
本案的侦查主体是彝良县政法委这个党的机关,它的所谓联合调查组虽然由检察院和公安局组成,但他们在实际侦查中都是以“彝良县政法委”的名义。至始至终,不存在有任何程序的转换。尽管检察官在法庭上将这一行为解释是符合体制的行为,但它始终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由此可以肯定,以彝良县政法委联合调查组的名义所搜集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
侦查行为的违法性
为了完成对申诉人的有罪推定,彝良县政法委联合调查组在侦查活动中,无所不用其极,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邓涛民事案件证人杨碧高、方世兵、赵维国、刘云忠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逼取“有罪供述”。这是典型的暴力取证。杨碧高、方世兵、赵维国、刘云忠在邓涛民事案件中向法院提供的仅是证人证言,而我国刑法尚无证人在民事诉讼中因提供证言而获罪的法律规定,这种以刑事手段逼取证人供述的行为,不但违法,更是犯罪。
案件指向的错误性
申诉人伪证罪案,无论是侦查、起诉、审判,都围绕着证人是否帮助刘xx作伪证这一主题展开。但申诉人案件是邓涛民事维权案件衍生的案件,申诉人在邓涛民事维权案件中的身份是代理人,邓涛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属于案件利害关系人,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邓涛的利益而非代理人利益,但昭通市司法系统的整个刑事程序活动,都是围绕证人是否帮助申诉人作伪证而展开,而不是为帮助案件当事人邓涛展开,按照法律规定,因此申诉人的所谓伪证罪,缺乏必要的法律要件,何来的伪证罪?
审判程序的违法性
彝良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但无补充侦查证据提交;2,在申诉人已作法庭最后陈述后,不是依法裁判,而是再次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严重违法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3,申诉人和辩护人强烈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不但不准许,还解释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是一种重复行为,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4,申诉人在开庭前就向检察院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彝良县检察院提交在邓涛民事案件一审期间,彝良县检察院实施所谓的全程法律监督所搜集的证据、提交对申诉人进行审讯时的审讯录音、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和对相关事实给予对质、播放申诉人在侦查期间提交给彝良县公安局的录音证据等等,全部被公诉人和法庭共同驳回,剥夺申诉人的举证权;5,庭审中,证人主动要求出庭作证,被法庭无理拒绝,证人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同样遭到严厉拒绝…….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不但未对如此争议较大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甚至连听取当事人意见这样最基本的工作都没有做。凡此种种,不胜枚举。
审判中并未启动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和证据核实
庭审中,申诉人和辩护人强烈要求法庭启动非法证据审查,对争议较大的证据给予核实。法庭不但不受理申请,反而认为申诉人和辩护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属于法庭辩论阶段的工作,从而剥夺了申诉人的权利,严重违反《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审判对非法证据的采信
彝良县法院在其判决书第46页和47页之间作了这样的论述:“本案指控证据既有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以联合调查组的名义收集的证据,也有公安机关独立侦查收集的证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和补充侦查阶段对属其管辖范围的案件独立行使侦查权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论述是睁着眼睛说瞎话,典型的强盗逻辑。本案的所有侦查活动都是以彝良县政法委的名义完成的,第一次法院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并无补充证据提交,第二次法院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是在申诉人已经作了法庭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之后,而此次仅是对前面几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的“供述”给予再次重复记录,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而所谓的侦查人员同样是原来的联合调查组的成员,隐藏它始终无法改变侦查主体仍然是政法委这个党的机关的事实。那么彝良县法院采信一个非法侦查主体非法获得的证据,对申诉人的有罪判决毫无疑问是错误的。
两级法院刻意回避的事实
两级法院都是以申诉人在邓涛民事案件中指使证人作伪证为理由对申诉人给予有罪认定,但却刻意回避邓涛所受伤害的事实。不要说法律人,老百姓都知道,所谓的伪证,必须建立在违背事实的基础之上,通俗的说法就是所说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是虚构的。鉴于此,要对申诉人作出有罪认定,公诉机关必须要提供直接的、有效的证据,证明邓涛所受的伤害不是被邓涛民事案件被告人的变压器致伤,而是其他人的电源致伤或是其他原因致伤,从而推翻所有证人在邓涛案件中的证实都是假话。如果连这个最基本的问题都不解决,那么所谓的伪证就是空穴来风!而一个被彝良县检察院和彝良县人民法院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确定的.事实是:邓涛是在彝良县荞山乡咪咡村田坝组被电击伤。既然如此,那么对申诉人给予判刑难道还不是司法迫害吗?
两级法院对法律的规定故意作歪曲、扩大解释
我国刑法307条第1款规定,妨害作证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那就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威胁、贿买”这三种手段或其中一种手段,方能构成犯罪。先不谈本案所有的证据都是非法的,至少公诉机关应该要提供申诉人对证人杨碧高、方世兵、赵维国、刘云忠等证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贿买”的行为证据,一份这方面的证据都没有,凭什么要对申诉人给予有罪判决?
两级法院为了达到对申诉人的“有罪认定”的既定目标,对刑法307条第1款作了歪曲、扩大解释:彝良法院:“刑法30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的行为既包括了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也包括了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昭通中院:……行为人具体可用胁迫的手段来实施,可以用贿买的的办法,也可以采用唆使、引诱的方法,还可以用其他手段作伪证等。”关于对该法条的规定,申诉人也不想废话,因为素有“中国刑法之父”称谓的高铭暄老师在本案中曾出具专家意见。高老的解释是:“刑法307条第1款中的“或者”这个连词,表示的是并列关系,“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这一句,基本结构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同时限制“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两种行为。刑法将“阻止证人作证和指使他人作伪证”并列在同一法条,在两种行为之前限定性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意在肯定二者的性质相同,都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害作证的情形,因此,其方法也是相同的。把“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与指使他人作伪证割裂开来,不符合法律本意。
申诉人人微言轻,在法律成为个别党政官员的抹脚布、法律人群体性人格衰退、个别法律人断了脊梁骨的今天,被人任意宰割很正常。但如果被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聘为特邀咨询员的高铭暄老师的意见都不为人接受,那就只有请全国人大作出立法解释了!
综上所述,申诉人必须表示,在代理邓涛维权案中,不要说有犯罪行为,连一般的违法行为都没有,更谈不上有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申诉人被上述两级法院判决有罪,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的,上述两级法院的判决,完全是为了完成彝良县政法委对申诉人的主观定罪。它的破坏性在于:中国将不再有所谓的民事诉讼。民事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认了的事实,只要他一改口,并声称是原告和原告代理人教他说的,警察和检察官乃至政法委就可以把原告或原告代理人抓来判刑,理由就是指使证人作伪证。即使国家勉强建立民事诉讼制度,也没有证人出现在法庭上,因为只要证人说了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话,就会被警察和检察官乃至政法委抓来判刑。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但保护了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人,只能当废纸丢进垃圾箱。只要有那么一个人,老丈人、大姐夫是警察和检察官,更兼有一个妻侄儿是政法委书记,或者被告本人就是一个身居要职的人,谁还敢和他对簿公堂?除非你太想坐牢了!
公平何在?正义何在?天理何在?申诉人毕生追求的司法文明何在?只有期待申诉人案件的再审来实现。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xx
二零xx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再审申诉状2
申诉人:刘xx,男,85岁,汉族,伤残军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文圣11组
越xx,女,79岁,汉族。住址:同上。
刘xx,男,57岁,汉族,工程师住址:同上。
刘xx,女,53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单位):原审刑事被吿人.李xx.或(原审法院法官渎职,徇情枉法)
原审案由:寻衅滋事罪
再审请求事项:依法撤销(xxx3)本刑终字第88号;辽宁省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本溪市中级法院(xxx4)本立刑监字第00036号;驳回申诉再审通知书;和(xxx5)辽立刑监字第0003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案
申请事由:
原审判决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故意漏判人身伤害赔偿费用(二人住院治疗费,一人重伤残)及房屋被砸毁18年无法居住的扩大损失等大数额的款项。
原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官采纳证据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本案被告李xx聚众夜间突然打砸被害人刘凊山住宅,并打伤残住宅内二人.重伤害的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至今没有得到依法伸冤.显系枉法裁判。且不服(xxx5)辽立刑监字第00031号.辽宁省高级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特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厅或审判委员会提出申诉再审。
事实理由如下
根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xxx2)本刑终字第13号,(经本溪市中级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越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程序违法。裁定如下;发回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辽宁省高级法院(xxx5)辽立刑监字第00031号认定:致你们提出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故意遗漏人身伤害的治疗费等大额款项问题,因你们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出原始真实的医疗费用单据……赔偿并无不当。所以驳回再审申诉。
综上两份法院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辽宁省高级法院法官面对原审法院错判和平山区法院第二次审理仍然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越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程序违法。注,一年后,xxx3年本溪市中级法院換了院长。辽宁省高级法院面对原审卷中提供的原始医疗费用单倨则制作狡辩驳回再审,事实说明,原审对原始医疗费用单据等款项做出认定,却没有作出判决款项数额。省高级法院法官的主观揣测,所谓的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出原始真实的医疗费用单据……显系使用权大于法的手段,故意篡改事实。
辽宁省高级法院复查认为,你四人在申诉中所提李xx在实施犯罪中致越xx重伤应以伤害罪定罪判刑,因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李xx涉嫌重伤害的犯罪,故法院没有根据判处李xx犯有伤害罪。省高院法官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李xx是聚众实施犯罪,并打伤残房间内的越xx和刘xx的事实。这就是确凿有效的证据,其以职权否认或狡辩。就是将枉法裁判的责任推辞到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李xx涉嫌重伤害犯罪的抗诉。所以辽宁省高级法院故意将错就错地维持原审法院的错判。
根据预审卷第二册153页“纪要”1996年8月19日记载平山区检察院一科王、董二位科长提出看法:1996年4月14日“李xx实施犯罪行为,只是一般行政行为,谈不上用刑法调整,认为“刘xx的控告李xx犯罪行为是刁民,还应对刁民采取措施”。这份证据,导致李xx犯罪后六年内,检察机关放弃公诉权力;该证倨充分证明二位科长代替检察机关助涨和保护李xx犯罪继续危害社会!
根据卷中045页、153页证据证明李xx犯罪后,1996年8月19日本溪市平山区法院王志孝副院长参与包庇犯罪的保驾护航,王志孝认为“公安机关对李xx的治安处罚15天是正确的”,不能怕控告,该院长先入为主,引导公、检、法,将李xx犯有伤害罪的事实,隐瞒长达六年.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预审卷第二册155页证据、证明、李xx犯罪前的原因:1994年10月一天夜间被害人刘xx、越xx曾找到平山公安派出所举报李xx聚众多人在家中赌博的事实,但是平山公安派出所出证回忆当时抓获现场是娱乐,其胡说八道,目的否认李xx聚众实施犯罪是报复性质的犯罪,否认李xx犯罪因果关系,1996年4月14日李xx实施的犯罪后,则认定邻里琐事争吵引起的犯罪。(李xx聚众犯罪是黑夜突然打砸伤残军人的住宅)
1996年4月14日李xx,夜闯民宅,报复举报人刘xx,打砸毁刘xx全家财物,伤害人后,负案潜逃,李xx干什么去了呢?见证据:(xxx0)新刑初字13号判决,新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22日至9月16日被告李xx在新民市梁山镇,经营腾达商场期间,非法收取六十二人集资款,总计:四十三万余元,以非法集资罪被判刑为证。如果,李xx实施伤害犯罪后被关押,新民犯罪就不可能发生。事实雄辩的证明李xx犯罪行为再次危害了社会。事实证明,公,检,法工作失职纵容李xx再次犯罪。
xxx1年5月,本案进入司法程序,xxx4年1月28日(xxx3)本刑终字第88号,本溪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判,判决被告人李xx犯有寻衅滋事罪,并处罚有期徒刑六个月,这是一份枉法、违法的裁判书。注;本案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两次终审裁定,自相矛盾。
李xx是打击报复的犯罪,而在夜间打砸刘xx全家并损毁私人财物,伤害二人,重伤越xx的事实。起诉、判决均混淆正义之举,将故意伤害认定“口角”,否认伤害罪。自相矛盾辩解认定寻衅滋事,不同性质的犯罪,达到从轻处罚之目的。对李xx两次犯罪,还采用“二次取保侯审”,是纵容犯罪;(卷中有二次取保侯审的证据)
根据本案被告李xx犯有伤害罪的事实和充分确凿的证据.足以说明原审法官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刑诉法》四十四条之规定程序违法.同时也触犯《刑法》第399条之规定;对此被害人申诉后.只因各级法院没有重视.将错就错的维护徇情枉法权力.阻碍本案被害人依法申请再审进入法定程序的权利。
注:本案符合刑诉法笫204条或205条再审纠错程序,因法院和检察院互推责,维护该冤案留存16年,司法机关公权力伤害和剥夺被害人的权利.将受到历史惩罚。
此致
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xx、越xx、刘xx、刘xx
附:法医鉴定书等十五份卷中证据,另附一份控吿书
xxx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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