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1
上诉人:柯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现羁押于北京市××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xxx)×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x)×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上诉人柯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依法对上诉人柯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3、上诉人柯某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尽管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但其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在客观上表现为交通事故发生并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肇事者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二是肇事者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逃跑的故意,即肇事者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已造成严重后果而逃离现场,且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处罚,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的,才能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上诉人柯某肇事后离开现场的目的并非为了逃避法律处罚,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如下:
1、本案中,上诉人柯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即拨打了999急救电话,呼叫救护车抢救伤者,随后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替伤者筹集医疗费用,而不在于逃避法律处罚,这项事实可从证人张××的证言中得到证实。
2、上诉人柯某在事故发生当晚,即主动拨打了警方的电话,报告了事故情况,且在第二天主动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投案。试问,如果上诉人柯某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是逃避法律处罚,其又怎么可能主动与警方取得联系并投案自首?原审法院仅仅因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就机械的认定其行为属“肇事后逃逸”,这种认定是极其武断且片面的。
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错误
由于上诉人柯某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且其存在自首的情节,并系初犯及偶犯,悔罪表现良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范围内对其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三、上诉人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收入微薄,还要扶养全家老小,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确实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上诉人柯某系北京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更多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季某全家所带来的伤痛深表悔过,急切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愿意在自己的经济能力范围内尽量予以补偿,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宽处理。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柯某
年 月 日
经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2
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被上诉人:焦**,女,汉族,xxxx年10月30日出生,住**县**镇**行政村**自然村。
被上诉人:蔡**,男,汉族,xxxx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蔡**,男,汉族,xxxx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蔡**,男,汉族,xxxx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蔡**,男,汉族,xxxx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一审被告人:毕**,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市**区***镇**村,现羁押于**看守所。
上诉人因被告人毕**交通肇事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xxxx)*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xxxx)*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 实 与 理 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条款无效的行为严重背离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旨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依法具有合法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条款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务院部门,其审批的强制保险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或补充。
2、《交强险条款》不应被视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理由如下:
(1)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其职能包括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等。《交强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投保人单方无条件接受的结果,作为保险人同样没有选择权,保险人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基本条款,因此,《交强险条款》并不符合单方拟定之格式条款的特征。
(2)采用商业运作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作为一项金融服务类产品,同样必须以文字描述说明其保障范围,然而要直接说明保险人打算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比较困难的。规定除外责任的基本作用是为了明确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为了剥夺被保险人享受的保障的权利。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
(3)保监会不仅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同样也代表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原则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以对待格式条款的处理原则对待交强险条款。
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保险合同和《交强险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的规定,可以明确,《交强险条款》不应视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就不应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人作出不利的解释。
3、该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和过错方承担责任的原则,完全符合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精神和旨意。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为被告人的严重过错行为买单,显然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旨意,客观上鼓励了无证驾驶人员违规上路行驶的行为。因此,“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法定除外责任,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被告人无证驾驶车辆,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属于免赔事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判决错误。
1、首先,根据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侦查机关经向车辆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的调查,均已明确被告人系无证驾驶车辆。庭审中,被告人也主动供述在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因此,可以确定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交强险条例》仅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情形,被上诉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条例》所指“财产损失”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含义一致,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因此,《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包括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3、根据上诉人与被告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之一的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免赔的约定事项。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生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多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该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抢救受害人需要且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以予以垫付。但抢救费用已由附带民事原告方在入院时予以支付,并不需要保险公司再行垫付。此处所指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是指除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当然包括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人身伤亡费用。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方所诉请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依法不予赔偿,完全符合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
《交强险条款》制订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是对上述法律法规的细化和补充,同时,《交强险条款》又是保险公司与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双方均予认可的免赔事项,因此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法定和约定的除外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xxxx)*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x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支公司
xxx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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