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行政上诉状格式
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 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作为被上诉人的,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 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
上诉人因×××××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深圳市盐田区 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等)
上诉理由: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商标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xx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镇x期工业区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x)鞋服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南安市xx镇鼎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不服xx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xx)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两被告(包括上诉人)停止在其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中使用“xxxxxx”等文字,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则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xxxxxx SHOES”文字。
诉讼请求作为法院判决的具体事项,制约着判决的具体范围,一审法院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施判,无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对“xxxxxx”文字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网站中使用该文字构成商标侵权无任何依据。
二、上诉人xxxx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xx鞋业”、“xx鞋博士”等文字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xx”商标并不构成“商标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答》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的构成要件有二:其一,是涉讼文字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文字近似,其二,是“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一)上诉人在其网站中使用的“xx鞋业”、“xx鞋博士”“xxxxxx”等文字与“xx”不构成文字近似
“xx”字面意义上是指“蓝颜色的猫”,实际指称《xx淘气三千问》中的一个卡通形象,“xx”则无此含义。“xx鞋博士”中的“xx”同样做此含义,另外“xx鞋博士”系由五个汉字构成、“xx”则由两个字构成,二者字型不同;“xx鞋博士”意指xx鞋质量好、品位高,而“xx”二字显然无此含义。
“xxxxxx”与“xx”同样不构成文字近似:“xxxxxx”系由英文字母组成,而“xx”由汉字构成,二者字型不同;“xxxxxx”中的“xxx”意指“蓝色”,而“xx”中的“兰”指“xx”、“兰草”或姓氏之意,无此含义;“xxxxxx”做“xx”解释,同样出自《xx淘气三千问》中的一个卡通形象,“xx”则无此含义。更重要的是,“xxxxxx”做为上诉人具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被上诉人当然有权利在其网站中使用。
由此可见,上诉人网站中使用的“xx”、“xx鞋博士”以及“xxxxxx”与“xx”文字直接进行比较,并不构成文字近似。
(二)上诉人网站中使用的“xx鞋业”、“xx鞋博士”、“xxxxxx”文字更不会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商标近似”认定中,除对商标间直接进行文字、图案比对外,还应当对是否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进行认定。商标法立法宗旨就是要制止“混淆”,仅有商标间文字近似,不能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不能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而认定是否“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要遵循整体观察的原则。被上诉人既然主张上诉人网站中使用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而涉讼文字又是做为网站整体内容的组成部分,那么,认定涉讼文字是否会造成与被上诉人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就不能将其与网站整体内容相割裂,而应将涉讼文字放在整个网站中与被上诉人商标进行比较,进而认定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
作为《xx淘气三千问》的授权生产厂家,上诉人的网站被深深的打上了该部卡通片的烙印:网站上的全部卡通形象均来源于该部卡通片,而且被控所谓侵权文字旁边均配有“xx”、“咖喱”、“淘气”等卡通形象:如“xx鞋博士”文字左侧配有xx和咖喱的卡通形象、“xxxxxx”文字左侧是xx全家福的图片、“xx鞋业”文字的左侧则是xx的形象。上诉人在网站显著位置均注明:“xxxxxx鞋业有限公司是大型卡通片《xx淘气三千问》唯一授权的`童鞋和书包生产厂商”、“xx淘气3000问授权产品”字样。这一切无不昭示,本网站宣传的童鞋、书包商品均与《xx淘气三千问》有关,“xx”、“xx鞋博士”、和“xxxxxx”均指《xx淘气三千问》中的“xx”,并非其他的“xx”,更非被上诉人的“xx”。上诉人将“xx”、“xx鞋博士”、“xx鞋业”等文字与《xx淘气三千问》中的卡通形象结合在一起使用,足以将其网站中宣传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xx”商品相区分。
一审法院将涉讼文字与网站整体内容相割裂,从涉讼文字与被上诉人商标简单比对中,直接得出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结论,进而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既不符合“商标近似”构成要件规定,又不符合“整体观察”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能力”原则。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xx鞋业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商标侵权构成要素
具备下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1.必须有违法行为存在,即指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即指行为人实施的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后果。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同时也会给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单位等带来商誉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商誉损害都属损害事实。
3.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指行为人对所销售的商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系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指不法行为人的销售行为与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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