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刑事上诉状范例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行唐县,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诈骗罪一案,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行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行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构成诈骗罪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当有以下几个:
一、上诉人借秦XX钱款时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具体为:
1、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时,对冀A00000本田汽车是否享有抵押处分权。
2、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时,抵押物2个输送泵是否存在以及权属。
3、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后,将抵押物2个输送泵转让他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情节。
二、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下面针对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
一、关于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时,其对冀A00000本田汽车是否享有抵押处分权
要想准确判断上诉人对冀A00000本田汽车是否享有抵押处分权,应当先将上诉人与白XX之间的法律关系理清楚。
(一)上诉人借白XX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012年4月份,上诉人借白XX10万元,月息5% ,口头约定。2012年5月份,上诉人借白XX10万元,上诉人用自己所有的冀A00000本田车“抵押”给白XX。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2012年5月份上诉人借白XX10万元,用冀A00000本田汽车做抵押,双方之间形成抵押法律关系。
上诉人借白XX10万元用冀A00000本田汽车做抵押,双方之间形成抵押法律关系。但双方没有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而是暂时将汽车过户到白XX名下,等借款还清后,再将汽车过户回来。双方对汽车暂时过户的本意不是汽车买卖或以车抵债,而是为履行借贷、抵押而采取的操作手段,因此,汽车暂时过户到白XX名下不代表上诉人必然丧失对汽车的所有权,相反,根据双方“如果到期(4个月)不还款,车归我(白XX)所有”的约定,在4个月还款期内,虽然汽车不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扔拥有对汽车的所有权。况且,“如果到期不还款,车归我所有”的约定违反《物权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约定。即使4个月还款期满,上诉人没有还款,因该流质条款是无效的,本田汽车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如白XX与上诉人产生纠纷,也是民间借贷及抵押产生的纠纷,而不是汽车买卖纠纷。虽然汽车不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仍拥有对汽车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是有权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秦XX。
上诉人与白XX虽然在借款抵押操作上不规范,但表面的瑕疵并不能掩盖双方真实的抵押法律关系。
1、关于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抵押的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该规定是法律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对于机动车抵押,即使没有采取书面抵押合同,采取的是口头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口头约定对本田汽车抵押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2、关于双方未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与白XX虽没有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但抵押事实已经形成,抵押法律关系已经成立。
3、上诉人将本田汽车过户给白XX的行为定性。汽车暂时过户只是履行借贷、抵押而采取的手段,双方也没有汽车产权转让的意愿,上诉人与白XX之间不是汽车买卖法律关系
上诉人将本田汽车过户给白XX的行为中,双方的本意对行为定性至关重要,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诉人的陈述与白XX的证词综合确定双方过户的本意,进而对过户行为准确定性
本案中,2013年06月15日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第2页第14—20行“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因为赌博把钱都输完了,就在白XX那里借了10万元(……)接着赌博,白XX说把我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车牌冀A00000)先过户到他名下,等我把钱还清了再过户给我,后来我和白XX去石家庄第一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我把车过户给了白XX。……”。2013年06月16日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第2页第2行---8行也是上述内容。2013年06年16日白XX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3—13行“……王XX和王换明又找到我说他们再借10万元钱,也是用于新乐市的`工程,我不借给他们,王XX说他有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可以抵押给我,我说先把车过户到我的名下,过了几天(具体天数记不清了)我和王XX到石家庄第一车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把车过户到了我的名下,我和他们商议月息是5% ,王XX和王换明给我打了一个借条,还款期限是四个月,如果到期不还款,车归我所有。……”
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借款人)与白XX(出借人)所做的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将本田汽车过户给白XX的真实意图:不是将本田汽车卖给白XX,也不是上诉人无法偿还借款将本田汽车抵债给白XX,而是白XX为了10万元债权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双之间并没有汽车所有权转让的意愿。
4、白XX与上诉人关于“如果(上诉人)到期不还款,车(本田汽车)归我(白XX)所有”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规定,是无效的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是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者无效。本案中,白XX与上诉人约定“如果(上诉人)到期不还款,车归我(白XX)所有”是无效的。即使4个月还款期满,上诉人没有还款,因该流质条款是无效的,本田汽车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
5、白XX与上诉人在约定抵押的情况下,为什么不采取抵押登记,而采取过户登记呢?
1)假设采取登记抵押,如果上诉人未按时还款,白XX要求以车抵债,须协商或法院起诉,而“到期不还款,车归白XX所有”的约定又是无效的,因此,采取抵押登记并不能达到白XX以车抵债的目的,并且追债和起诉均需要很大的成本。
2)采取暂时汽车过户的操作方式,不仅避免上诉人二次抵押,而且今后以车抵债操作方便,收债成本低。
6、上诉人对冀A00000本田车是否享有抵押处分权对本案审理至关重要,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并未到石家庄市第一车辆管理所调取留存的过户材料,并未对上诉人与白XX之间怎样过户及履行情况进行调查,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导致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之前,上诉人借了白XX10万元用本田汽车抵押,双方形成了借贷及抵押法律关系,但双方并未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而是暂时将汽车过户到白XX名下。根据调查的案情及上诉人与白XX的笔录,可以判定汽车暂时过户的本意是为了双方为了履行借贷、抵押而采取的手段,并不是汽车买卖或以车抵债,而汽车的暂时过户不代表上诉人对汽车丧失所有权,虽然本田车暂时过户到白XX名下,但车牌冀A00000本田车权属仍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权将自己所有的汽车抵押给秦XX。
二、关于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时,抵押物2个输送泵是否存在以及权属
2013年06月22日上诉人的《讯问笔录》正文第1页第1行—第2页第1行“问:你在新乐有工地吗?答:我们两个输送泵在新乐工地上干活,工地上租着我这两个输送泵,原料都是工地上的。问:在新乐哪个工地,工地的老伴是谁?答:新乐电影院翻建成商品楼,西市场翻建成商品楼,工地老板是新乐的,什么村说不清,他叫刘XX。问:这两个泵是谁的?答:是我自己的。……问:这两个输送泵现在在什么地方?答:我卖给任丘县一个人,叫什么我不知道,是我村王X介绍的。问:什么时间卖的?卖了多少钱?答:去年六、七月份工地完工以后,我把这两个输送泵卖了,卖了7万元。……”2014年9月19日刑警龙州中队对刘XX的《电话记录》“……刘XX称,王XX有两个混凝土输送泵在其工地上用过。”从上诉人的讯问笔录以及刘XX的电话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借秦XX12.5万元时, 2个输送泵是存在的,并且产权归上诉人所有。
三、关于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后,将抵押物2个输送泵转让他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情节
1、上诉人将输送泵转让给他人的目的,不是转移财产,而是还债
2013年9月2日上诉人《讯问笔录》第2页第5行—第8行“……卖了7万元左右,卖的钱用于还债,还了“老石”两三万元,剩下的人我想不起叫什么了,反正是都用来还债,还给了三四个债主。”上诉人转让输送泵的目的不是为了转移财产,而是为了还债。
2、在社会上存在大量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将抵押物转让的行为,法院不能认定这种情况构成犯罪,这种行不诚信行为应受到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不是刑事法律规范调整。
上诉人将输送泵转让给他人的目的,不是转移财产,而是还债。即使不论转移目的,就擅自转让抵押物行为本身来讲也不构成犯罪行为。
四、关于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上诉人到秦XX处借款,向秦XX出具了借条,并以本田车和2个混凝土输送泵为抵押,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在借款时的心理状态是今后要还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打算,其在借款后直至被采取刑事措施,也从未否认借过款项事实。
2、上诉人借秦XX钱款时,主观上认为虽然冀A00000本田汽车已经抵押给白XX并办理到白XX名下,但汽车仍归自己所有,有权将自己所有的汽车抵押给秦XX,在主观上并没有虚构将他人汽车谎称自己汽车进行抵押的事实。
3、上诉人借秦XX钱款时时, 2个输送泵是存在的,上诉人并未虚构事实。
4、上诉人借秦XX12.5万元后,将抵押物2个输送泵转让他人目的是为了还债,而不是转移财产,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
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的代理人王XX与秦XX达成协议,王XX代上诉人偿还了15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向秦XX借款,虽然抵押物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存在的,而且主观上诉人认为抵押物属于自己所有,客观上抵押物所有权也确实属于其所有,因此,将自己所有的财物抵押给了秦XX。因此,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
五、2013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害人”秦XX在原借款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均属民事行为。而为何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害人”又将上诉人“扭送”到刑侦大队呢?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该案系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但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应受到民事法律规定的惩罚,而不应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本案处理过程中,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提纲”中均指出“请认真审查本案的定性是否准确?”,然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作为执法机关,最终没有调查清楚案情,导致对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明辩是非,认真审查,还上诉人一个清白。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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