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侵权案上诉状范例1
上诉人:方xx,男,xxxx年9月出生,中国国籍,汉族,自由撰稿人、科普作家
被上诉人:周xx,男,xxx年10月出生,汉族,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案由:名誉权纠纷
因方xx与周xx名誉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方xx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xx3)朝民初字第26821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判令维持(xxx3)朝民初字第26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判令撤销(xxx3)朝民初字第26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判令被上诉人周xx在《新华每日电讯》报纸广告版及新浪微博首页刊登道歉信(其中网站道歉信刊载时长不少于一个月),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
四.判令被上诉人周xx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十万元;
五.判令被上诉人周xx赔偿上诉人律师代理费二万元;
六.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周xx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方舟子表示了歉意”、“在法庭中表达了歉意”、“主动赔礼道歉”的一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一)周xx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就涉案周xx言论向上诉人表示歉意。周的代理人仅基于上诉人在案外的揭假打假言论而表达了对上诉人的敬意,而绝没有就涉案言论表达歉意,且其无论是在庭审时,或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其它日期的法庭谈话时,均对周xx涉案言论进行狡辩,并无真诚致歉。
庭审笔录和法庭视频记录可证实我方上述观点。我方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申请调取相关录音录像以佐证。
(二)周xx的委托代理人向上诉人表达敬意的时刻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另一日的法庭谈话时,而不是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的正式庭审时。
(三)周xx没有通过其微博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二. 感谢一审作出的“方舟子在社会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判定,但其后的“在华人文化圈和网络上都有着较强的话语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事实上上诉人的话语平台仅仅是微博、博客等自媒体,偶尔接受采访、访谈发表一定言论,即话语平台有限,在华人文化圈和网络上的话语权十分有限且偏弱。在华人文化圈和网络上、媒体上,存在大量针对上诉人的诽谤、侮辱、恶意人身攻击、不客观公正的报道,这就是上诉人不得不提起多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原因所在。
在涉案周xx言论的微博载体——新浪微博上,上诉人早在三年前就因故停止了新浪微博的更新。上诉人的搜狐微博显示“粉丝”数量上千万,但该数字并不能反映实际关注者的数量,实际活跃的“粉丝”数量远远低于前数字。即上诉人自媒体的受众人数极其有限,且与被上诉人微博受众明显并不重合。
三.一审认为的“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承担主旨在于消除损害后果”显然是正确的,但不判令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等一审判决内容却明显不能消除损害后果。
(一)显而易见,网民不大可能查阅微博用户是否删除了一年前发表的微博信息;侵权人在侵权微博发表一年后再删除侵权微博,根本不可能消除损害后果。
(二)通过何种方式、渠道发表侵权言论,即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渠道赔礼道歉。这不仅仅是法律常识,也是人之常情。
(三)被上诉人侵权言论的发布平台是新浪微博,而上诉人多年来未通过新浪微博发表言论;双方微博的受众明显不重合,因此,仅仅是上诉人在自媒体上传播法院已判定“周xx的上述言论构成侵权”的信息,不可能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
四. 一审认定的“方舟子的话语平台又足以消除损害后果”内容,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舟子的话语平台”影响力超过被上诉人话语平台的影响力;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推论出“方舟子的话语平台”影响力超过被上诉人。
况且,显而易见,上诉人的微博、博客等自媒体的影响力远远不及法院判决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效果。
五.一审作出的“判决”“赔礼道歉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严重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上诉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之一,更理应获赔。
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受害人支出的律师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等法律规定。
总之,一审作出的“周xx的上述言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是正确、公正的,但判决内容并不能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赔偿上诉人损失。
倘若一审判决无误,则意味着:如果你是个个人,可以任意造谣、辱骂一个公众人物,只要在法庭上由代理律师代为道歉,就可以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公开道歉;如果你是媒体,可以任意造谣、辱骂一个公众人物,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公众人物可以自己澄清自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少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以上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网络谣言炮制者的嚣张气焰、规范网民尤其是“网络名人”的网络言论、维护公平正义、促进中文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判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方xx
二Oxx年一月二十九日
名誉侵权案上诉状范例2
上诉人:张xx,男,36岁,湖南省洞口县黄桥镇车塘村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现住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三合新二村69栋。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谢xx,男,40岁,江西省宁都县刘坑乡湖田村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现居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巴丁街162号702室。电话:xxxxxxxxxxxxx。
上诉请求:
一、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
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000元。
三、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家庭困难15岁就辍学外出打工,在多年打工生涯中深深体会打工者的艰难及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无助和痛苦。特别是xxx2年上诉人在工厂受工伤致残后,因不懂法律及无钱聘请律师维权而败诉,不但未能得到伤残赔偿,最终连医疗费也自行承担。为此,上诉人深感在经济困难和缺乏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打工者受到权益侵害时是多么的无助和痛苦,因而萌发了为广大打工者提供服务和帮助的想法。在xxx4年3月上诉人发起筹备“深圳市外来工协会”这样一个农民工互助组织,希望为广大打工者在工作和生活中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和帮助。筹备期间活动经费主要以上诉人贷款、借款及家人工资维持,后因受到社会关注,开始接受外部资助。主要为外来工免费提供法律培训和能力建设及文化娱乐方面的公益服务。并因此受到有关领导的接见和数十家国内外媒体的报道,并多次被邀请出国访问,参加国际和地区间的业务交流。
在xxx6年初,因被上诉人经余果(同案另一被上诉人)介绍认识了上诉人,并加入了深圳市外来工协会成为一名会员,此后并参与了一些会员活动。后由于深圳市外来工协会最终没有通过民政部门同意筹备于xxx6年11月9日被深圳市民政局取缔。因此,xxx6年11月10日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宣告解散。
此后上诉人以xxx5年4月28日经工商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春风劳动争议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开展工作,并开始向外部基金会申请资助。因此,在xxx7年4月正式接受基金会资助,专门免费开展劳务工法律和职业安全培训项目。根据国际非营利机构发展志愿者的惯例,服务部也重新发展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一批志愿者协助服务部开展公益服务活动。被上诉人成为服务部志愿者后,在xxx7年5月1日的一次志愿者会议上被选举为志愿者理事会理事职务。此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志愿者参与服务部公益活动时,其交通、餐费均由服务部给予报销并另有每次50元补贴。但此后随着被上诉人在服务部志愿者中的表现,发现被上诉人的理念和思想难以融入服务部的服务宗旨,其自私自利,利欲熏心,缺乏一个志愿者应具有的基本准则和品德。由于被上诉人行为引起大部分志愿者的不满。因此,在xxx8年3月份服务部的一次志愿者选举中落选理事会理事一职,成为一名普通志愿者。此后被上诉人十分不满,之后参加服务部志愿者活动不再满足于仅仅报销交通费和补贴,多次向上诉人提出更多的补贴及经济利益等无理要求未果后,又多次强行向上诉人借钱,被拒绝后,被上诉人恼羞成怒,并称要将上诉人告上法庭(见证据6)。
在xxx8年9月份,因同案另一被上诉人余果与被上诉人一样其行为严重背离了服务部宗旨及志愿者精神,给服务部带来了极其不利的负面影响,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提出让余果主动退出服务部志愿者队伍。但余果却无理要求将服务部所有财产分割成三份,由余果、谢xx及上诉人三人平分后才愿意退出。余果的无理要求被上诉人断然拒绝后,余果就拒绝退出志愿者队伍,并声称不答应其要求要使服务部工作和志愿者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经多次与余果沟通未果后,在xxx9年5月8日,根据服务部章程和志愿者管理办法,经服务部志愿者会议一致通过解除了余果在服务部志愿者中的职务。此后,被上诉人在余果的煽动下,跟余果一样在网络上对上诉人进行污蔑攻击,并与余果对外大肆散发传单宣称上诉人贪污、挪用、侵占公益经费,并在网络上大骂上诉人腐败、诈骗犯、大骗子、NGO败类、吃喝嫖赌等污蔑言论,在社会上和公益事业的同行中给上诉人名誉造成了极坏的不良影响。为此,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上诉人无视法律仍任意妄为。甚至变本加厉,多次在另一被上诉人余果的煽动下跑到服务部办公室掏乱,扰乱服务部正常工作。
深圳市春风劳动争议咨询服务部是上诉人个人通过工商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而被上诉人仅仅只是该服务部志愿者队伍中的一名普通志愿者,不管在法律和经济利益上与被上诉人毫无瓜葛。再者,上诉人是服务部的投资者和资产所有人,不是公务员,何来所谓的贪污、挪用、侵占一说。腐败、诈骗犯、大骗子、NGO败类、吃喝嫖赌等更是被上诉人故意捏造事实,对上诉人进行污蔑诽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特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审理程序错误,且判决不公,现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xxx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内容严重失实,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共同筹备“深圳市外来工协会”,被上诉人只是一名会员,偶尔参加会员会议,但从未实际参与“深圳市外来工协会”的筹备工作。至于宣传资料中将被上诉人宣称为“深圳市外来工协会”福田区办事处负责人,这仅仅是上诉人出于宣传需要及帮助被上诉人为其扩展案源而搞的'联合宣传计划,是上诉人以“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及上诉人在深圳劳务工中的良好影响力帮助被上诉人扩大宣传力度,以增强打工者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感,达到帮助被上诉人拓展案源的目的,这些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再者,印刷的宣传单也是按数量由被上诉人出钱向上诉人购买的,被上诉人实际并非参与筹备。这在xxx6年11月15日深圳市民政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完全可以证实,深圳市民政局的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经查后未发现被上诉人违法参与筹备“深圳市外来工协会”的非法活动,决定免予处罚,退还被上诉人查扣的物品(即电脑主机一台)。而上诉人做为真正的筹备者所有的设备被没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共同筹备的事实。再者被上诉人此后参与的志愿活动,也都是由上诉人付了报酬的(即报销交通费、伙食费及补贴)。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不感激上诉人此前为扩展其社会影响力而在宣传方面给予的帮助,反而以此为依据,谎称是“深圳市外来工协会”的共同筹备者及服务部的投资者和合伙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实在是令人心寒,一个现代版农户和蛇的故事真实的展现在我们的面前。
二、原审认定“‘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及其办事机构被深圳市民政局依法取缔后,原被告以原告xxx5年4月28日已工商注册的深圳市春风劳动争议咨询服务部名义开展工作,双方在服务部工作期间,因服务方式、服务理念上存在差异,且对服务部的财务账目管理上存在分歧,逐产生矛盾”。原审以上认定严重失实。“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在xxx6年11月9日被取缔后,所有财产被深圳市民政局没收,且上诉人在xxx6年11月10日公开发表了终止筹备“深圳市外来工协会”声明。因此,“深圳市外来工协会”不管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已不复存在,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管从任何方面双方都无任何关系。“深圳市外来工协会”被取缔并没收所有财产后,上诉人因仍心系劳工维权事业,逐又重新出资购置办公设备,继续开展劳工维权工作。在经上诉人多方申请下,终于在xxx7年4月开始得到基金会的支持,开展针对劳务工的法律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由于上诉人从事的是公益事业,出于国际惯例,因非营利机构资源有限,为了整合和调动社会资源,大都发展志愿者,其中部分工作都是由志愿者无偿提供资源开展社会公益服务。因此,在xxx7年5月上诉人发展了一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志愿者,通过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来完成服务部公益项目工作的开展。虽然被上诉人有参加过服务部的法律培训工作和志愿者活动,但大多数主要是以服务部法律顾问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参加,被上诉人是在履行法律顾问单位的义务,并非志愿行为。其被上诉人偶尔有参加服务部的志愿者会议,其都由服务部承担伙食费、交通费并发放补贴,这些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领取的补贴单据中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仅仅只是上诉人服务部志愿者队伍中的一名普通志愿者,其参加服务部志愿者活动也是出于自愿和义务付出,并且跟其他志愿者一样得到服务部适当的补贴,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与上诉人是合伙人及与上诉人存在工作关系。且之前的外来工协会成立时间是xxx4年3月20日,之后的服务部注册登记时间是xxx5年4月28日,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认识,何来共同投资?另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与被上诉人聊天和通信记录中的大量证据中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只是服务部的一名普通志愿者。
三、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被告的侵权评论只是发表在公民代理人等几个很小的QQ群聊空间上,流传范围窄、负面影响小,并评论内容系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发表的过激的个人评价”。原审法院罔顾事实,草率断案实令人心寒!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的群聊记录和与社会上其他人的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达到诋毁上诉人名誉的目的,不仅在公民代理人群、劳维群等QQ群中大量发帖攻击上诉人,并给其所熟知的全国的劳工公益机构及上诉人的国外资助方通过网络、手机信息等方式发送大量内容相似的信息和言论,其中被上诉人在社会上大量散发的宣传单(该宣传单就是上诉人从其他人手中得到,见上诉人证据4),这些都广泛流传于网络和社会上熟知劳工公益机构及上诉人的所有人际圈中,加至上诉人在社会上的影响力,也促成了其传播的速度和范围。因此,所知人数何止成千上万,其范围之广,影响之大,完全足以给上诉人名誉造成巨大损害。再者,在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在被上诉人侵权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争论和任何形式的冲突,在被上诉人连续长达一年的侵权时间里,上诉人一直采取克制和理性的方式与被上诉人交涉,并非存在有激化矛盾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明知自己发表的是错误言论(如在谈话录音中明确上诉人不存在吃喝嫖赌的事实,见上诉人证据7),不仅不停止侵权行为,仍故意并继续对外公开捏造事实诋毁上诉人的名誉。更可恶的是为达到其个人目的甚至不惜以身试法去公安部门诬告陷害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是何等的歹毒。这已远远超出原审法院所谓的过激的个人评价行为了。
四、本案是名誉侵权案件,而非经济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做为上诉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同时做为一名志愿者自愿参与上诉人服务部的法律培训和公益活动,并得到适当的补贴,上诉人行为完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志愿者规则。被上诉人辩称是服务部的投资者,与上诉人是合伙人关系,辩称上诉人侵吞其财产,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做为年已近40岁,自称拥有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且在深圳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近10年,自诩劳动者的维权斗士。因此,不管是在社会经验、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方面都应当十分丰富,不可能在与他人从事法律、经济活动或合作中不保留任何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因此,其所称服务部投资人、合伙人其目的就是在于混淆视听,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可见其此等人是何等的卑鄙无耻及无所不用其极。
另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由其本人参与制定的服务部志愿者管理办法,严重背离志愿者精神,并因此给服务部带来十分不利的负面影响,服务部全体志愿者以志愿者管理办法为依据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理,这完全是服务部全体志愿者的意志,并非上诉人个人行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做为学法、知法、用法之人,无视法律和他人名誉权,捏造事实,恶意诋毁上诉人名誉,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因此,除立即停止侵权,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外,还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因此带来的精神损害以慰籍上诉人心灵,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彰显法律的威严。
因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严重失实,判决不公。逐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望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xx
xxx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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