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见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劳动保险金的征集管理》已、于1969年起停止执行。
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3%,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1日至10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30%,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70%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1%。如逾期20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第三章、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75%,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60%,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30%,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一100%;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40—60%,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50%,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40%,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恢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l/2,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25一、50%,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10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l/2、;一周岁至10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l/3;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第十五条、养老待遇的规定:
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60岁,一般工龄满25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者,可退职养老、。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50—70%,付至死亡时止。合乎养老条件,但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发给原有工资外,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0—20%。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50岁,一般工龄满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者,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丙、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100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55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45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丁、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55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45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生育待遇的规定:
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56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30日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丙、女工人与女职员难产或双生时?增给假期十四日,工资照发。
丁、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他费用均按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处理。
戊、产假期满(不论正产或小产)仍不能工作者,经医院证明后,按第十三条关于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之。
己、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之妻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生育补助费四、万元系指旧人民币,折合新人民币四元。
第十七条、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规定:
甲、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均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权利、。详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乙、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得根据各该企业的经济情况及工人与职员的需要,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共同办理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等集体劳动保险事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中华全国总工会可举办或委托各地方或各产业工会组织举办下列各项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一、疗养所;
二、休养所;
三、养老院;
四、孤儿保育院;
五、残废院;
六、其他。
第十八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未加入工会者、,除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生育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待遇,供养直系亲属疾、病治疗待遇,均得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外,其他各项,如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与救济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养老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
第四章、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九条、凡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并经各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较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
甲、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膳费,概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前六个月工资照发。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及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一律付给本人工资60%。因工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100%。因工残费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与残废后复工时本人工资的差额。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为本人工资30、—60%。退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60—80%。在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20—30%。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优先权。
第二十条、残废军人转入本企业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计本企业工龄长短,前六个月工资照发;六个月以后,仍按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劳动保险金的支配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险金的支配办法如下:
甲、劳动保险总基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乙、劳动保险基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以支付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及本企业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补助费。每月结算一次,其余额全部转入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
丙、调剂金由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用于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的补助或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得授权其、地方机构,掌管调剂金的调用。中华全国总工会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调剂金,有统筹调用之权,并得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如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调剂金不足开支,得申请中华全国总工会调拨调剂金补助之。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险金,除用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各企业的会计部门,均须设立劳动保险基金的独立会计,负、责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宜。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险调剂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级工会组织的财务部门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办理之。
第六章、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工会基层委员会,为执行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其主要、工作为:督促劳动保险金的缴纳;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中条例所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的开支;推动该企业改进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及医疗卫生工作、;执行一切有关劳动保险的实际业务;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并向工会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按月审核劳动保险、基金收支账目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并公布之。
第二十七条、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地区委员会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劳动保险业务,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及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有无错误,接受工人与职员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皮业务报、告书,并依下列程序报告:
甲、各省、市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及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报告;
乙、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报告。
第二十八条、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及其区域内产业、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工作,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省、市工会组织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每三个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所在地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劳动部、、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七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八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坐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坐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领导机关,统筹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进行,督导所属各地方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组织有关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审核并汇编劳动保险基金及总基金的收支报告表,每年编造劳动保险金的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送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财政部备查。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监督劳动保险金的缴纳,检查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并处理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
第三十一条、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为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最高监督机关,负责贯彻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检查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其检查制度另订之。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发布施行,修改时同。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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