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全文
为加快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制定了《赣州市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赣州市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银发〔2016〕78号)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是指在不改变宅基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农民住房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农民住房所有人(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本细则所称抵押人是指农民住房所有权人。本细则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遵循“依法合规、自主自愿、风险可控”的原则,稳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
第二章 转让交易
第四条 农民住房财产权转让交易要在保证农户基本住房权利前提下进行。
第五条 按照国家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部署,积极探索建立宅基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机制。
第六条 县、乡两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农民住房转让交易提供法律咨询、信息发布、融资担保、交易公证等服务平台。
第七条 由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转让交易取得的农民住房财产权进行权属确认。
第三章 评估与抵押
第八条 抵押评估。各县(市、区)应建立专业的评估服务机构,评估方式可采取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贷款人自评估或者双方协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观地确定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价值。
第九条 抵押登记。农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登记,由抵押双方当事人按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经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由抵押权人领取保管。
第十条 农民住房财产权设立抵押的,需将宅基地使用权与住房所有权一并抵押。各试点县(市、区)政府组织做好集体建设用地基准价制定、价值评估等工作。
第四章 贷款要素
第十一条 贷款对象。农民住房产权抵押贷款对象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借款人以农民住房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贷款条件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银发〔2016〕78号)规定。
第十二条 贷款用途。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等贷款人认可的合法用途。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农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农民住房财产权评估价值。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参考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结合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自主确定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利率。
第十六条 对符合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条件的,各试点银行要按相关规定的条件和时限,完成受理申请、抵押评估和调查上报工作,贷款审批后,做好合同签订和贷款发放工作。
第五章 风险缓释
第十七条 各试点县(市、区)政府设立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风险补偿基金按照贷款本金损失比例对金融机构进行风险补偿。各县(市、区)政府出台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范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保险公司创新农民住房保险产品,支持保险公司扩大农房保险覆盖面,实施保费优惠机制。加强涉农信贷与保险合作,鼓励借款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引导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借款人积极参加保险。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探索推行直接办理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对额度较大的贷款,可以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政策性担保公司担保”模式。
第二十条 建立专项奖励机制,每年由试点县(市、区)财政按照金融机构发放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净新增额进行考核并实施奖励。
第六章 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试点县(市、区)建立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机制,农民住房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房屋的使用权归抵押权人所有,鼓励通过贷款重组、租赁等方式取得的收入逐步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偿还贷款本息为止。也可由农村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收购或由房屋所在经济组织成员购置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处置抵押物时,抵押人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二十五条 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受让人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 对于以农民住房财产权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农村“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指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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