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上诉状1
上诉人:匡xx,男,汉族,1xxx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初中文化,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太平圩乡山碧村14组,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x6
上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xxxx】穗花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xxxx】穗花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的裁判逻辑明显不周延,更加不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起诉书》在审查查明部分明确记载:“xxxx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匡xx、龙中信、贺广文等人在被告人刘志军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新联队附近的台球室打台球,期间,因琐事与石传移等人【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同案人石传移纠集多人追打被告人匡xx、龙中信、贺广文等人。同日一时许,被告人罗马力纠集同案人黄含青【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匡xx、龙中信、贺广文、刘志军等十余人到上述桌球室密谋报复殴打同案人石传移等人。随后,在被告人刘志军的带领和指引下,被告人罗马力、匡xx、龙中信、贺广文及同案人黄含青持多把刀具去到同案人石传移及其同乡石某乐、石某矿、石某舵等人共同租住的‘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门前,拍打房门,欲入内殴打同案人石传移及其同乡,因房内的被害人石某舵、石某乐拒绝开门,被告人罗马力、匡xx、龙中信、贺广文及同案人黄含青遂持上述刀具劈砍房门,致被害人石某舵、石某乐因害怕被殴打而翻窗逃离,期间,被害人石某舵不慎坠楼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石某舵符合高坠造成右肺、肝右叶及右肾挫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中,除了将石某舵、石某乐直接称之为被害人有违司法逻辑,不符合司法要求之外,关于案件事实本身的描述是正确的,也是清晰的。
根据《起诉书》在审查查明部分关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明确记载了当此之时“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只有石某乐、石玉舵两人;被告人匡xx、龙中信、贺广文、刘志军等人到“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所欲报复的却是另有其人,是石传移等,不是“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的石某乐、石玉舵。对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的石某乐、石玉舵来说,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在房内直接告知被告人:石传移等不在“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如实告知当可换得自身的安然无恙。因为按照一般人情世故,既然被告人匡xx、龙中信、贺广文、刘志军等人到“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所欲报复的是石传移等,不是“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的石某乐、石玉舵,双方不至于发生激烈冲突,甚至可能不会有冲突。也就是说,石某乐、石玉舵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翻窗逃离,或许与被告人“欲入内殴打同案人石传移”有着某种联系,却并非必然联系,也就是说翻窗逃离,不是石某乐、石玉舵的必然选择,更加不是唯一选择;石某乐、石玉舵完全有着更好、更安全的选择。此其一。
其二,石某乐、石玉舵一先一后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翻窗逃离,石某乐安然无恙、毫发无损,石玉舵却在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翻窗逃离过程之中,不慎坠楼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这更加说明,石玉舵“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翻窗逃离过程之中,不慎坠楼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换言之,石玉舵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笼而统之地认为,石玉舵的死亡是为了避免“重大人身危险”,并且据此为唯一事由认定石玉舵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司法思维显然不妥,显属主观武断,是一种非理性司法行为。
二、更重要的是,按照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石传移的死,对于所有被告人来说纯属意外,不在诸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之内——诸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只是报复殴打同案人石传移等人。按照犯罪学基本原理,犯罪评价的起码要求是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客观结果没有相应的犯罪故意,是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此我们认为《起诉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被告人匡xx、龙中信、贺广文、刘志军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戒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一人死亡,···”这些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是一种违法的主观武断;而一审判决没能察觉《起诉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之中所犯下的主观武断之错误,顺势认定被告人匡xx、龙中信、贺广文、刘志军等既有“结伙持戒殴打他人”的恶劣情节,更有“致一人死亡”之犯罪结果;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且直接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石传移的死亡,对于所有被告人来说纯属意外,不是被告人的行为之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地将石传移的意外之死视为被告人的'犯罪结果,从而错误地进行客观归罪,这错误是违反生活经验法则的的,更是根本违法的。概言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然不公平、更加不正义,应该依法予以撤销。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6-12
寻衅滋事罪上诉状2
上诉人李xx,男,1xxx年8月5日生,身份证号:1xxxxxxxxxxxx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铁东二委。
上诉人因寻衅滋事一案,不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xxxx年8月17日( xxxx)后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xx强迫雷财春与其签订一份协议书是不符合事实的。雷财春为了收回砖厂主动找人说和,使上诉人与雷财春在平等自愿,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协迫的情形。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xx在没有任何资金投入的情况下,索要现金6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在与雷财春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李xx曾与宋金山、许忠诚签订过合伙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投入资金五万元,利润分成为20%,只是因为没有来得及投入时,与雷才春达成了协议。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负责厂内安全及一些外界事物为幌子是不符合事实的。合同约定及雷财春均认可上诉人与雷财春合作是为了提供技术,地一审开庭审理时也查明上诉人李xx曾在通辽市监狱(即二砖)从事过生产砖的技术工作,因此,以技术指导入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合法有效,不构成强迫签订协议。
四、另外,对于扣押的前德门、宝锁两家1,000.00元钱其目的是防止牛进地啃咬林木而收取的保证金,并且钱已经退回,并非强拿硬要。
其次,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
一、在公安案卷中,雷财春曾多次作证并非上诉人索要钱款的事实,并有其他证人证明此事实,而一审法院视此证据而不见只采信雷财春第一次笔录及其子听说的证言显然是错误的。
二、从上诉人所述事实及后期雷财春的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李xx的行为没有构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没有破坏公共秩序,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而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刑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xx
二〇xx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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