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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纠纷上诉状

时间:2023-08-23 00:55:47 文/莉落老师 公文学文网www.xuewenya.com

  财产纠纷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XX的母亲),女,汉族,xxx年4月4日生,退休干部,现住xx省宜昌市致祥路6号—5。

  委托代理人靳XX,女,xxxx通航管理局退休干部,住xx区xx馆西里5号2单元504室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女,汉族,xxx年 月 日生,现住北京市xx区翠华街1号院。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因不服(xxx)西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xxx)西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靳XX与袁XX从小青梅竹马,兴趣相投,均系国家京剧学院研究生。双方于xxx年12月21日结婚,婚后感情稳定,曾获得过梅花奖的袁XX因职业方面的考虑没有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以袁XX名义分得xx区xx馆西里5号楼2门504房屋一套,面积137.87平方米;xxx年9月3日,以袁XX名义购买xx区翠华街1号院北部3号楼1单元401房屋一套,面积285.63平方米。两套房屋市场价值高达1300多万元。

  xxx年,靳XX因患肾癌实施手术,术后情况尚可。其一辈子忠厚、善良、孝顺,自己患病和离婚之事均未告知家人和单位,独自默默地扛着。xxx年,靳XX被确诊肾癌并多发转移。命运捉弄人,50岁的靳学斌被宣判了死刑!然而,更为绝情的是:作为靳XX最亲密的人袁XX,竟然在靳XX最需要人,最需要爱的时候,提出与靳XX离婚。xxx年11月20日,靳与袁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相识40多年,夫妻20多年,在自己身患绝症的情况下办理离婚手续,心智正常的靳不可能没有感受,陪伴靳的亲人在靳离婚后近一年多的治疗过程中,处处都感受到了他内心的压抑和无奈。xxx年5月3日,靳亲笔写下“xx区xx馆西里5号-2-504住房为我与袁原夫妻共有房产,日后若处置,财产平分”的字条。

  xxx年12月21日,靳去世后,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靳与袁婚内共同财产,承办案件邓X法官在庭审中处处表现出维护被上诉人的态度,在判决书中对于被上诉人意见一字不漏,对于婚姻档案《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内容大篇幅摘抄,对于靳分得的石景山八大处三居室为营房,且已被部队收回的事实不做任何说明,其仅因为袁是xx区政协委员,在xx区拥有广泛社会关系而作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完全背离法律规定的判决。1300余万的巨额夫妻共同财产,仅因为“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一句形式上的话全部判归一方所有,xx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

  原判决的违法、错误具体如下:

  一、涉案两套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原审判决刻意回避,故意遗漏案件关键事实。

  xx馆的房屋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承认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双方无争议;翠华街的房屋购买于xxx年9月3日,全部购房款支付结束日期是xxx年9月25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xxx年12月21日至xxx年11月20日。涉案两套房产均系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在夫妻双方没有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两套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处理案件的关键事实,原审法官却刻意回避,故意遗漏。原审判决顾左右而言他之目的,昭然若揭。

  二、原审以离婚协议中写明“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作为“双方财产确实已分清,再起诉就是反悔”的依据,违背基本事实,违背基本法律常识。

  1、违背基本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的基本事实:一是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取得了涉案两套房屋;二是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或整个离婚档案中均没有记载两套房屋具体归属;三是上诉人称离婚时未分清,并提供靳学斌亲笔书写字条证实离婚时财产未分割,而被上诉人称离婚时已分清,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是本案铁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既然主张已分清,那么依法应承担已分清和如何分的证据,否则其无权独自享有1300余万的房产。

  直到判决为止,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原审判决均未提供双方就1300余万的房产已分清和具体如何划分的证据。

  2、违背基本法律常识: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协议中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协议中涉及财产约定的《婚姻法》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婚姻法》未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规定。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具体到本案,双方离婚协议中只写明“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但没有写明具体财产的具体分配方案,应视为双方对家庭财产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通过其他方式也无法认定财产如何分割,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来认定涉案两套房屋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进行具体分割。原审判决将没有具体分割的两套房产认定为已分清,违背法律的基本常识。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将导致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审判中落空。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上诉人的原审主张法律依据明确,法院应当根据前述规定,“审查该财产是否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审查的内容具体应为:1、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是否属于离婚时未涉及。前已述及,原审刻意回避了涉案两套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而离婚时是否涉及,其应当是开展了审查,但其只重点审查了《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靳的行为能力,审查了靳在多长时间提出异议,审查了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对于涉案两套房产在离婚时是否涉及没有做任何的审查,原审判决直接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事实上,原审法院在受到袁关系影响的情况下,是不敢依法作出审查的,更不会在判决书中进行认定的。因为,无论如何审查,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两套房在离婚时已涉及和已分清。

  更何况,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否认《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从未主张协议是在欺诈、胁迫情形下形成的。正常情况下,原审犯不着,这么大篇幅地审查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而不适用,原审有法不依,目的何在?

  四、原审判决,不合常理,显失公平。

  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现实中有人假离婚的,有人堵气离婚的,有人离婚只是为了走形式的。但在靳身患绝症,且对袁极度失望的情况下,他不可能放弃家庭全部的、巨额的财产,其在xxx年5月3日亲笔书写的字条也印证了这一点。原审判决的认定除没有事实依据外,也不符合生活常识。

  1300余万元的财产对任何人都不是小数目,更何况靳当时的身体和家庭情况。如果仅以没有任何证据印证的一句话就剥夺公民的巨额财产,将直接导致司法的天平严重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北京律师协会培训中指出:对于阴阳离婚协议(即有民政局备案和私下协议两个协议)的情况下,最高院法官讨论后倾向性意见是:民政局备案协议并不具有优先的效力,因为民政局并不对离婚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应当以更能代表双方真实意愿的'协议为准。本案中,虽不存在两个协议的问题,但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只有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具体明确的才是应当遵守履行的,原审死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协议进行判决将直接导致其违背事实,违背法律。

  五、原审判决虽未认定涉案两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但其也没有否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一审申请评估作价,原审判决以“在尚未确认靳学斌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为由,不予支持。原审在明知涉案两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对于房产价值评估不作释明,在原告主动提出后不进入评估程序。足以看出,原审法官在接到该案时就已经有了判决结果。原审未审先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这也印证了其受到法外因素影响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遗漏关键事实,认定违背基本事实,违背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具状上诉,请予支持!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财产纠纷上诉状2

  上诉人:****,女,xxx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xx市****

  代理律师: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男,xxx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住址:xx市****,电话:

  被上诉人:****,男,67岁,汉族,农民,

  住址:xx市****,电话

  被上诉人:****,女,66岁,农民,

  住址:xx市**** 电话:

  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xxx)房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具体上述请求及理由是:

  上诉请求:

  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对×××区人民法院(xxx)房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上诉人系xxx年嫁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前夫,****系****的父亲,****系其母亲。上诉人在xxx年9月跟****离婚,系法院判决,法院没有认定****在外有第三者,也没有对共有房屋进行确认和分割。本次一审诉讼,上诉人主要是要求确认和分割共有财产,但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的判决:错误的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在西东村居住生活二十多年,到现在一无所有的离开,还要抚养女儿,上诉人现在在外租房子(见租赁协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

  一 原审法院认定关于分家协议关于认定房屋的分割部分无效是错误的。

  上诉人跟****结婚就在150号居住,并先后生了一儿一女,在女儿六岁的时候,在村领导和父母及****即、****夫妇在场的情况下自愿分家,有分家协议,这是铁的事实。但原审法院认为,分家协议中明显处分了****、****的财产份额,现****和****对此协议有异议就认定该协议无效,该认定是不尊重事实的:

  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分家单,分家单上的参加家庭成员有徐茂又和****及****、****、****、徐海霞及其他三人共九人;分家单是大家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有效的:

  在分家单上明显的写有分家的时间是:xxx年11月8日晚;地点是在老人及****家;家庭成员有:×××二老人及****、****、****、××××分家执笔人是****,分家证明人是:王×××(当时的村领导)、×××。

  分家主要内容是:西边院的房产包括屋内的所有物品归****所有;

  原审法院居然认为明显处分了徐、杨的财产,言外之意是分家时徐杨不在场或没有同意,原审法院的看法是错误的,当时是晚上,是在徐茂又的家中,徐夫妇不可能不在家,当时分家单上写明参加分家的家庭成员有徐杨夫妇二人;

  原审法院认为,现在徐杨夫妇对此提出异议,而不认可该分家单,原审法院的认为是错误的,现在上诉人是离婚之人,徐扬夫妇当然会违背事实站在自己儿子的一面,照法院的看法,如果当事人签订和履行了协议,现在打官司,如果一方对协议提出异议,法院就考虑异议成立,那合同岂不成为了儿戏!

  派出所分户时,村里已经出局证明,证明房子即150号院有上诉人的份额;

  二 原审的程序违法:

  关于该院,是以****夫妇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原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理和处理;

  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了录音证据,证明分家单×××是承认的,但原审法院居然只字没有提,这是重要的证据,原审应当认真分析审理和采纳。

  ****是当时分家执笔人,法庭应当让其作证,而****居然违背事实站在被上诉人一方,其代理陈述是不真实的。

  三 原审判决没有达到司法定纷止争的目的,上诉人无论如何是不能信服的;

  上诉人在此生活、居住二十年,明明是分家了的,但现在原审判决居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目前没有房子居住,还要抚养女儿,原审的判决是错误和不公平的。

  综上,上诉人作为一个弱女子,只有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恳请上一级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处理。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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