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结合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8.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一、仲裁协议的涵义
目前学术界通行的对仲裁协议定义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民商事争议提请仲裁解决的协议”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仲裁界,在仲裁协议的性质认识上大体是一致的。仲裁协议在仲裁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启动仲裁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是民商事仲裁的基石。
二、范文
甲方:内蒙古××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男,45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乙方:北京××局××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男,38岁,系该公司经理。
双方于1994年3月1日签订并经××市公证处公证了松散型联营汽车运输煤炭业务的《联营协议书》,联营的1年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获得利润;又实际联营半年多,仍未见利润。有鉴于此,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确认联营业务终止,解除联营协议,分割联营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分担债务,分享债权,彻底清算双方的联营业务。双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家的示范仲裁规则以及该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上述纠纷所作的一次性终局裁决结果。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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