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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实例)

时间:2023-08-15 10:24:20 文/李盛老师 答辩状学文网www.xuewenya.com

  民事答辩状(实例)1

  答辩人: *** ,男,40岁,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80号。

  因 ***诉本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原告工程款项没有及时结清是客观原因造成的。

  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及时结清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其原因在于工程的发包方*****公司一直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资金紧张,没有能力支付各分包人的工程款。被告此前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已经是免为其难了,现在该****公司未予清偿的情况下要还清原告款项很不现实。

  二、原告主张8760元滞纳金没有任何依据。

  纵观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没有任何一个条款约定什么滞纳金,在合同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因此这一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三、被告的债务已经因抵销而消灭,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如原告起诉书所言,xxxx年6月26日,被告出具委托函,委托原告向***公司直接要求付款(因为该公司欠有被告更大数额的工程款未结清),原告当时也予以接受。这一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被告的这一行为实际上是把自己对***公司的一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销自己对原告的`债务。原告向该公司索要的行为证明自己是同意这一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只要通知即可。原告拿着被告出具的委托函向***公司索要的行为即是代表被告对债务人的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依法成立。另一方面,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和被告对***公司的债务都是金钱性质的,双方都可以合意抵销,一旦达成合意,抵销即可成立,故双方的抵销行为也依法成立。

  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因为抵销已经消灭,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鉴于上述原因,请求人们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答辩人:(签名)

  xxxx年6月21日

  民事答辩状(实例)2

  答辩人:赵XX,男,白族,xxxx年02月14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身份证号53293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李XX,男,白族,49岁,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34号,系死者李XX之父。

  被答辩人:刘XX,男,36岁,农民,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2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李XX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赵XX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支付的6000.00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1、被答辩人李XX以“事发当天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和李XX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吃饭并不会必然导致李XX的死亡。

  2、xxxx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为自己酒后擅自驾驶摩托车,加之车速过快导致的,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XX的死亡达成的协议性质属于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xxxx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赵XX、刘XX从朋友角度出发,积极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并积极参与了李XX从镇卫生所、县医院、州医院的系列抢救工作。李XX死亡后,在溪南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赵XX和刘XX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于xxxx年04月08日与被答辩人李XX就李XX死亡问题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赵XX、刘XX二人自愿一次性弥补李XX家属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每人承担6000.00元”,该协议书明确地载明该12000.00元是“弥补”款,即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说明在签署该协议时,各方当事人认可这是一份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二、答辩人李XX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根据三方xxxx年04月0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李XX家属无异议,付清弥补资金后,当事三方和睦相处、互相关照,三方签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据此约定,赵XX和刘XX进行一次性补偿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赵XX和刘XX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补偿款支付义务,意味着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

  原被告三方于xxxx年04月08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责任。当事人三方就赵劲成死亡自行达成补偿协议,应视为三方以协议排除了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三方因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是侵权之债,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四、当事人赵XX和刘XX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该协议书,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协议签订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义务人已将补偿协议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本案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既然已经依协议支付相应补偿款,就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对李XX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答辩人在李XX死亡后,考虑朋友关系,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与其他两方当事人就李XX的死亡补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当事人三方因李XX的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但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履行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呈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赵XX

  xxxx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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