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1
答辩人:郭xx(被告人),男,汉族,1x65年x月4日出生,住所:XXXX。户籍所在地:XXX,现被略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王X新,男,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人)李xx,女,汉族,出生于1xx6年1月26日,系死者马xx之妻,住所XXXX。
被答辩人:(原告人)马xx,男,汉族,出生于xxx5年1月12日,系死者马xx之子,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原告人)马xx,男,汉族,出生于1x31年10月2日,系死者马xx之父,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原告人)葛X,女,汉族,出生于1x41年10月15日,系死者马xx之母,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状》,答辩人已于xxx6年6月22日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状:
第一、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马xx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
⒈答辩人与被害人马xx虽曾发生过撕打行为,但从未伤及胸腹部和面部。西安铁路分局略阳医院医护人员对被害人马红斌的现场检查和入院检查得出的检查结论和该院医护人员的证言,以及相关鉴定结论均证实了被害人马xx肋骨骨折及胃壁挫伤的损伤与答辩人无关,被害人马xx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⒉答辩人与被害人马xx虽曾发生过撕打行为,但造成的后果连轻微伤都不构成(无相关鉴定结论),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答辩人的行为既然不构成犯罪,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前提。试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第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来自于被害人马xx因长期吸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与答辩人的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自然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如原告人认为答辩人的行为、西安铁路分局略阳医院的诊疗行为、缉毒干警、戒毒所、看守所工作人员的违法和渎职行为诱发、导致或延误了对被害人马xx的治疗,而要求答辩人对其因马xx死亡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因纯属民事纠纷性质而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第三、《民法通则》对于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建立了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项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只有在具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了某行为,并使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才能对此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原则则无此要求,仅以条文列举的方式将其严格限制在极小的,诸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的人生和财产造成的损害的无过错赔偿等范围之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
显见,本案所及民事责任并不在《民法通则》所界定的无过错责任范围之内。由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答辩人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同时答辩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马xx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规定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具备的因果关系。在民事责任上答辩人没有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具答辩状人:郭xxx
委托代理人:王xx
xxx年六月二十五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被告人):张某,女,汉族,xxx年x月1日出生,现住在x省某县某乡某村,现被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被答辩人(原告人):蔡某,男,汉族,1x63年12月2x日出生,现住在x省某县某乡某村,系死者蔡某某的父亲。
被答辩人(原告人):鲁某,女,汉族,1x62年x月25日出生,地址同上,系死者蔡某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答辩人已于xxx1年2月1x日收到,现依法提出答辩状如下:
第一、答辩人不属于刑事侵权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蔡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
⒈答辩人与被害人蔡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经过法医鉴定,受害人蔡某某的死亡,系坠楼而导致。无论是蔡某某系被他人推下楼导致坠楼死亡(他杀),还是企图逃离他人的监视因为意外而坠楼死亡(意外),甚至系不甘受到人身限制而自杀从而导致坠楼死亡(自杀),都与张某没有必然联系。
如果是第一种原因导致,那么杀害受害人蔡某某的凶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第二种原因,则不构成刑事犯罪,监视、限制蔡某某人身自由的传销组织领导人钱某、张某及其指使的监视人员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是第三种原因导致,则传销组织领导人钱某、张某及其指使的监视人员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而一方面公安机关没有查明导致受害人蔡某某坠楼死亡的真正原因,另一方面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张某将受害人蔡某某系传销组织领导人,更不能证明答辩人张某监视或限制受害人蔡某某人身自由,毫无疑问蔡某某的死亡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⒉答辩人发展被害人蔡某某进入传销组织,不构成刑事侵权行为。
答辩人张某发展受害人蔡某某为传销组织下线,一方面是受到张某和蔡某某共同的同学钱某的强迫并提供电话号码,另一方面张某在迎接蔡某某到惠州时受到钱某、张某指派人员跟随监视,而且张某仅仅发展了一名下线,毫无疑问不构成情节严重,也就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既然在xxxx年案发时答辩人张某不构成犯罪,那么无论答辩人是否构成xxxx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张某都不构成刑事犯罪,原告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也就失去了法律前提。
第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来自于真凶钱某、张某限制被害人蔡某某的非法行为,与答辩人的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自然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真凶钱某一方面强迫答辩人将同学蔡某某骗到惠州,另一方面指使他人监视受害人蔡某某甚至限制蔡某某的人身自由,导致蔡某某不幸坠楼死亡的责任,应当由真凶钱某、张某依法承担。仅仅因为张某被真凶钱某的强迫下打出一个电话,就要求同为受害人的答辩人张某承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责任和受害人蔡某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毫无疑问不仅对弱女子张某不公平,也对受害人蔡某某不公道。其直接的结果就是,答辩人承担着真凶的法律责任,真凶却因为种种原因而逍遥法外。
第三、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道义上的责任,愿意做出相应的补偿。
答辩人张某与受害人蔡某某系同学关系,答辩人在两人共同同学(班长)钱某的强迫下,根据钱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按照钱某安排,将受害人蔡某某骗到惠州并带入钱某为首的传销组织。虽然答辩人对受害人蔡某某的死亡不负有法律上的直接责任和必然责任,但是毕竟答辩人也存在道义上的过错。所以,答辩人张某愿意对原告人的损失作出力所能及的补偿。同时,答辩人张某也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将真凶钱某、张某绳之以法,以告慰同学蔡某某的在天之灵,还受害人一个公道,还社会一个公平,还自己一个清白。
第四、原告人提出的35万元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精神抚慰金应当被驳回。此外,原告人没有提出明细的费用清单和相应的数额依据,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是,本着解决社会矛盾并抚慰原告人的原则出发,答辩人愿意承担一定的道义责任,尽自己的努力作出相应的补偿。答辩人再一次呼吁司法机关,注意到是逍遥法外的真凶制造了今天的悲剧,希望能够将其捉拿归案。同时,答辩人也向原告人表示歉意,愿意弥补自己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并支持原告人向有关部门请求缉拿真凶、惩办凶手、讨还血债。
此 致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张某
xxx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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