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xx城xx花园xx号楼xx户住户
代表人:闾xx,男,汉族,xxxx年8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xx城xx花园x号楼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游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张xx,男,汉族,xxxx年8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xx城x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
答辩人针对张xx诉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起诉,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第一,答辩人xx城xx花园xx号楼18户住户对张xx于xxxx年5月10日深夜回家被烟灰缸砸伤致残的事实并无疑异,被答辩人受伤致残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第二,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存有异议,答辩人不应成为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人。首先,现在无法查清也没有证据支持将被答辩人砸伤致残的侵权行为系答辩人所为,答辩人无需为此负责;其次,答辩人作为该楼层住户,有在其住所居住生活的自由,对被答辩人受伤致残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再次,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居住在xx城xx花园,该小区的物业本应履行职责,确保小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而本案中由于物业公司没有尽到责任,致使被答辩人受伤致残,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第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归责不当,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即便作为人身损害的可能加害人,其依法承担的也是法定的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存在显著的差别。答辩人仅应在公平合理符合道义的范围内,对被答辩人承担补偿责任。在此,不应曲解法律规定而加重答辩人的责任。
第四,答辩人虽同意承担适度的补偿责任,但答辩人多数为下岗失业人员或无固定收入,有的家中还有瘫痪多年的老人,经济情况堪忧。希望法庭能结合答辩人的经济情况减轻答辩人承担的比例。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驳回被答辩人的不正当请求!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答 辩 人:xx城xx花园xx号楼18户住户
代 表 人:闾 xx
委托代理人:游xx
xxxx年9月19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湖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原告张xx因高空坠物受伤致残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原告的不幸遭遇,被告18住户深表同情。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和事实与法律不服,具体理由如下:
一、人身损害的责任分担问题
被告主张的是被告世纪城幸福花园67号楼18户住户承担的绝不是主要责任。
首先,依据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明可知,造成原告张xx受伤致残的侵权行为人目前无法查证。没有证据显示和支持该楼的18户住户是侵权行为人,他们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乃至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需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要件”。原告理应向法庭递交能证明该四要件的合法有效的证明,即便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原告也需证明除过错以外的事实。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来看,仅能证明损害事实这一要件,对于因果关系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都无法提出有效的证据。侵权主体无法确定,被告18户居民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就不能确定被告18户居民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而让其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被告18户居民享有对其住所的物权,有在其住所自由生活的权利。这些住户都是善良的'公民,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是不得说明他们对原告受伤致残存在过错更不是主观上的故意。即便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高楼附着物的可能加害人责任,这些被告要承担一定的加害责任,我们也想提请合议庭考虑《民法通则》上公平原则的规定。毕竟,对于侵权案件而言,有涉及到故意伤害的嫌疑。公安机关没能积极调查,未能找出真凶破案是其未尽职责。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这也是国家的责任。法律将国家的责任转嫁到普通公民的身上让其承担巨大的赔偿数额,是显失公平的。
再次,长城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未尽职责,才应是本案中主要责任的承担者。长城物业公司在其服务承若中称:尽一切可能保护您的财产及生命安全。尽管被告长城物业公司在答辩中称,该案已经超出了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因此他们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不然,原告正是在其服务范围内受伤致残的。综合考虑《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因此,长城物业公司理应做好小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而且,我们也可以注意到,近年来该类事故频发,新闻媒体多有报道。xxxx年的重庆,xxxx年的济南,xxxx年的深圳,xxxx年的杭州等地都发生过类似的案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可能对此毫无所知,其未加防范纯粹是物业公司疏于作为未尽职责。且我们可以从证人陈偶然的证言可知,小区的安全保卫工作存在巨大的漏洞,小区保安未能及时赶到案发现场,侵权行为地附近路灯损坏,且小区内监控设施的缺失对于及时救助伤者和确定真实的侵权行为加害人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而,我们就不难确信,物业公司应对其未尽职责导致业主受伤致残承担起主要的责任。
二、被告人的补偿责任问题
被告世纪城幸福花园67号楼18户住户主张因合理归责,其承担的是补偿责任。
从前面我们可知,对于张xx受伤致残这一侵权结果,被告并非主要的责任主体。根据《侵权行为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高楼附物的可能加害人责任,被告作为可能加害侵权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是截然不同的,既然法律要求被告人承担补偿责任,则不能强加赔偿责任于被告人。被告18户住户已达成合意,愿意出于道义并根据法律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这里希望合议庭在分清责任主体的前提下,考量补偿责任的高低,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降低被告的补偿金额。
三、补偿款的计算问题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一些列费用,被告基于补偿原则予以认同。但对于部分款项的计算持不同意见。
第一,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因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也就是说原告只应承担一半的扶养责任。故此,扶养费也应该折半计算,而不是原告诉求的全部数额。
第二,部分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望合议庭不予采纳或降低数额。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并不包含对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其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证。原告对自己应举证的事项未能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此部分费用望法庭不予采纳或降低额度。
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复。原告在诉求中同时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此部分存在重叠。根据我国有关的司法实践,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就规定,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此外,《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也将两者等同起来。综上,则应认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是等同的,不能重复要求赔偿。
四、被告经济条件的问题
被告已在答辩状中陈词,说明了被告18户住户的经济情况。他们很难和拥有固定资产的公司企业法人相比,他们多数为下岗失业人员或无固定收入,有的家中还有瘫痪多年的老人,经济情况堪忧。本案中,被告18户住户对于原告张xx的受伤致残并无存在责任,但他们出于道义和法律的规定愿意承担起法定的补偿义务。如果法庭判令他们承担过高的责任或是他们需要支付的补偿数额过高,他们正常的生活都恐将难以为继。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一章中,有出于一定社会公益的考虑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特定财产豁免执行的规定。我想,对于社会公益的保护也应该是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和实体法的立法精神里的。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也十分理解我的当事人急需司法上的救济和驰援。在此,再度希望合议庭从被告的经济水平出发在补偿额度上适度放宽,减低被告18户住户承担的补偿款项。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18住户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游xx
xxxx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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